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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2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校候审。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县X镇水机站职员,住(略),系被告人莫××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莫××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玲,被告人莫××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覃利锋(在逃)得知与其有过节的柳青(在逃)一伙在南县X镇X街道的一旅店,遂邀集被告人莫××、阳某(在逃)等人携带凶器寻找柳青一伙,当日16时许,在八百弓天益敬老院旁找到了柳青、苏明(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曹流飞舟(已公安行政处罚)等人,被告人莫××冲上前去抓住柳青胸前衣服并欲将其拖至旁边的巷子里,柳青不从,莫××打了柳青一耳光,随即覃利锋、阳某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围住柳青行凶,柳青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管杀”朝覃利锋一伙乱砍,曹流飞舟从地上捡起对方的钢管朝覃利锋的胸部打击,苏明从旅店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莫××的头部、背部砍伤。因莫××受伤入院救治,斗殴终止,柳青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莫××外伤致头皮裂伤及右肱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苏明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阳某外伤致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莫××在南县人民医院疗伤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向某、王某、李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覃利锋、阳某、苏明、曹流飞舟的供述,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南公(茅)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柳青、覃利锋在逃说明,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南)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11)X号不起诉决定书,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被告人莫××的到案说明,被告人莫××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莫××是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读学生,讲哥儿们义气,法制观念淡薄,在不自觉中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莫××犯罪后,思想和心灵受到了很大震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痛心疾首,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十分愿意配合法庭对被告人莫××做好教育、感某、挽救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林昌武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条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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