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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玮瑜,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和朋友合伙做生意欲寻找一家门面房,后在本市X街看都“养生堂”商店转某信息,就前去协商。在该商店,原告与声称自己叫“李某峡”的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房屋转某协议。之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被告转某某等共计x元。2008年5月10日,原告正要收拾房屋,一个自称是房东的人来到商店,说李某峡转某门面房她根本不知道,她也无权转某,要求收回房屋。同年5月13日,房东再次要求原告退房,并拿走了钥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后来在工商部门查到被告并非叫李某峡,而是她姐姐李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不是门面房的承租人,无权转某该房屋。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订转某协议并收取原告x元转某等费用,显然极其不应该。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某某、押某等共计x元。

被告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和原告签订转某协议是受我妹妹李某峡委托的,于2008年5月7日经房东韩绍卿同意将房屋转某,该协议内容真实、自愿,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接到该房屋后房价上涨,原告为了转某房租上涨的风险,撕毁转某协议,将我们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原告和朋友合伙做生意欲寻找一家门面房,后在本市X街见到“养生堂”商店转某的信息便前去协商。经过协商,于同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经其妹妹李某峡(甲方)委托,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永兴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家属楼一楼门面房转某给乙方;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付甲方转某某x元;2、甲方将租房相关文件转某乙方,从转某之日起由乙方承担相应租房义务;3、甲方将租房押某1000元押某条转某给乙方,乙方付甲方相应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某某、押某、房租等共计x元,被告把该房转某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房租转某x元,收条署名“李某峡”。2008年5月10日,原告正要收拾该门面房,房东妻子来到该房屋,说被告转某该房她不知道,被告也无权转某,并要求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此后,原、被告找到房东并协商此事,房东表示既然该房屋已经转某给原告,房东也表示认可,但房租要根据实际情况上涨。原告不同意,几经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该房屋内的空调、沙发等家具搬走。在原、被告及房东协商期间,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与张仙丽签订转某合同,原告承租了张仙丽位于文明路东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门面房。

另查明:本案门面房房东为韩绍卿,韩绍卿(甲方)曾于2007年5月24日与李某峡(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永兴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家属楼一楼门面房一套出租给乙方;其租赁合同中第1条约定:房屋租期一年,从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第6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转某房屋,若确需转某给第三者,应通知甲方,由甲方和第三者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待新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方可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房屋转某协议、收到条、韩绍卿与李某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被告递交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等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永兴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家属楼一楼门面房房东韩绍卿与李某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峡在承租期限内,于2008年5月7日委托其姐姐李某某将该房屋转某给原告,并与之签订了转某协议,该协议系经房东同意转某的,故被告无过错。此后,原告在与房东协商房租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不再承租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内家具空调等搬走,另寻房承租它处,其行为应视为对该房屋承租权的自愿放弃。现原告已自己未能承租该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转某某、押某等费用,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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