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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5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到王某经营的“奥博网吧”找其女儿徐某,后责怪王某不该让徐某成年的女儿在王某网吧上网,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李××为给其表哥王某帮忙,便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徐某某左脸两个耳光。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左耳耳膜穿孔,系轻伤。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药、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徐某、杨××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远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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