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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被告人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贺××、余××为了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被告人贺××将从“滴水”(在逃)处购进的毒品联系好买家后,指使被告人余××先后6次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等地将冰毒2.4克和麻古11粒贩某给姚××、李××、盛××、熊××、余××(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被告人贺××获得毒资2700元,被告人余××分得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指使被告人余××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某给姚××吸食,得款300元。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指使被告人余××将0.5克冰毒和2粒麻古贩某给姚××吸食,得款500元。

3、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指使被告人余××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某给姚××吸食,得款300元。

4、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贺××指使被告人余××将1.5克冰毒和7粒麻古分3次贩某给姚××、李××、盛××、熊××、余××吸食,得款1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所住宿的南县鑫都宾馆X房间扣押了3包白色晶体和49粒半红色药丸,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2.9克,红色药丸净重4.5克,均将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身上扣押了1包白色晶体和3粒红色药丸,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4克,红色药丸净重0.3克,均被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贺××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且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李××、盛××、孔某、余××、王德宏、高凡的证言,南县公安局关于李××、姚××、盛××、熊××、余××、余××、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余××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贺××的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贺××、余××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指使被告人余××向他人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余××伙同被告人贺××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余××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联系买家,并指使被告人余××向他人贩某毒品,起了主要主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可以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余××到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贺××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被告人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贺××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彭远廷

人民陪审员邓新林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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