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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集团)与被上诉人辽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因借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集团)与被上诉人辽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壮、王晓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重工和重型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彭某某,联合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1-2002年间辽宁省财政厅委托辽宁省工商银行对省“四亿”技改专项基金进行发放贷款和管理工作。其中涉及本案案涉的两笔债权:

1997年3月l8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重型机器厂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8日止。沈阳重型机器厂收到委托贷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1998年8月,沈阳重型机器厂于更名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型集团于2005年12月8日为该笔贷款还款300万元。

1999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重型集团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9年中委字X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22日至2001年7月19日止。重型集团收到委托贷款后,没在约定期间还本付息。2007年11月7日,重型集团对该笔债权重新确认。

2008年1月1日,辽宁省财政厅将1991-2002年间委托辽宁省工商银行管理的省“四亿”技改委托贷款业务全某委托给联合资产公司进行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联合资产公司与重型集团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重型集团于2011年12月10日前或最迟不超过13日一次性给付联合资产公司人民币620万元(陆佰贰拾万元整)。

二、如重型集团按上述第一条的约定按期限及金额给付620万元(陆佰贰拾万元整),则联合资产公司免除重型集团所欠其余本金及全某利息;如重型集团未按上述第一条的约定期限及金额给付,则联合资产公司有权向重型集团追索全某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95元,减半收取106,647.5元由重型集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李壮

审判员王晓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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