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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天岩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岩彩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岩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彩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明、岳某某,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彩砖公司、城郊信用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实际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彩砖公司以44名个人名义从城郊信用社借款440万元,每人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购货。彩砖公司与城郊信用社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7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年利率9.2925%。2010年1月29日,城郊信用社将730万元转入彩砖公司账户,其中290万彩砖公司立即返还给城郊信用社,440万彩砖公司以支票方式转到城郊信用社账户。城郊信用社起诉,要求判令彩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923,233.19元,诉讼费用由彩砖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28日城郊信用社与彩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彩砖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城郊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另外,2010年12月15日的《辽宁农村信用社对公贷款余额对账单》上盖有彩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并由其会计签字,城郊信用社也承认公章和本公司会计的签字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彩砖公司对欠城郊信用社X万元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彩砖公司偿还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730万元;二、彩砖公司偿还所欠城郊信用社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925%计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63.00元,由彩砖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彩砖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城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彩砖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通过44名冒名借款人从城郊信用社借款4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均为个人而不是彩砖公司。440万元贷款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而城郊信用社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因此明显是2笔不同的贷款。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彩砖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彩砖公司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二次贷款协议,一笔是2008年290万,第二次是2010年730万。彩砖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已提前履行了还款义务即偿还了730万,除尚未支付部分利息外,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三、原审判决根据对账单上盖有彩砖公司公章认为这是彩砖公司对730万元贷款的认可,从而得出彩砖公司尚欠城郊信用社X万元的结论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没有严格区分两次借款的法律关系,混淆了彩砖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性质。综上,彩砖公司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城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城郊信用社辩称:一、城郊信用社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对方确认了440万是自己的借款,并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对此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彩砖公司确认2008年8月借款290万元,2010年1月28日借款730万已经实际支付到彩砖公司账户上,彩砖公司通过转账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2008年290万元,其余440万是通过转帐支票转到44名个人借款账户上,并没有支付给城郊信用社。据此,2010年1月28日借款440万元并没有偿还,按合同约定,彩砖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彩砖公司提供城郊信用社信贷员果涛给岳某某出具的欠条、顶名贷款清收处置责任保证书。证明岳某某给果涛的贷款是另外债权债务关系,和770万借据盖章是真实存在。城郊信用社提供岳某某2011年1月17日的情况说明、城郊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操作规程应用指南(一)181页内容、彩砖公司开出的45张(一张某废)转账支票、44张某息凭证、证人刘某、李某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彩砖公司贷款730万元偿还原来欠款290万元,又将440万元转入44名个人的还款账户上,以及岳某某向44名个人中的其中两人刘某、李某亮借身份证办理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8日,城郊信用社与彩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440万元的借款彩砖公司是否是实际用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彩砖公司730万元贷款,其中440万元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从资金流转过程看,2010年1月28日,城郊信用社与彩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彩砖公司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40万元,用途是债务重组,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年利率9.2925%。同日,城郊信用社与彩砖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彩砖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城郊信用社于2010年1月29日,实际转入彩砖公司账户贷款730万元。同日,城郊信用社从彩砖公司的账户上扣划290万元偿还2008年8月27日彩砖公司的贷款本金。彩砖公司会计开出45张(其中一张某废)转账支票,共计439.8万元转入44名借款人在城郊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用于偿还彩砖公司2008年以44名个人名义的贷款。从以上资金流转的过程看,城郊信用社与彩砖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贷款人是城郊信用社,借款人是彩砖公司,同时也表明彩砖公司并未将本案借款直接用于其自身的生产经营而是偿还了过去的290万元的借款和转入了44名借款人在城郊信用社开立的还款账户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作为债务重组借款,无论借款人彩砖公司将借款直接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还是偿还旧债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不能作为其免除向贷款人城郊信用社偿还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故如果不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借款人彩砖公司依法应当向贷款人城郊信用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彩砖公司不但作为合同的借款人接收了贷款,而且通过其账户将贷款440万元转入44名借款人在城郊信用社开立的还款账户上,而且这45张某账支票上盖有彩砖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彩砖公司也承认公章和本公司会计夏河冰的签字是真实的。作为2010年12月14日《辽宁农村信用社对公贷款余额对账单》上盖有彩砖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并由其会计夏河冰签字,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再次予以确认。由此进一步说明彩砖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关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彩砖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始终主张440万元不是实际用款人,而彩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贷款440万元转入44名借款人在城郊信用社开立的还款账户上是受胁迫所为,以及受城郊信用社干预影响,更未能提供城郊信用社指令其为44名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证据。即使彩砖公司在2008年以44名个人名义借款440万元不是实际用款人,2010年1月29日为44名个人偿还了借款,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也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对于彩砖公司关于440万元不是实际用款人,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砖公司借用他人名义贷款440万元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2008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彩砖公司以44名个人名义从城郊信用社借款440万元,每笔1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购货。借款到期后,彩砖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了该笔借款。彩砖公司抗辩,该笔款项是城郊信用社信贷员果涛把款放在其名下的,彩砖公司没有收到440万元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的是2010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彩砖公司收到440万元贷款,但从2010年1月28日,城郊信用社与彩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看,双方明确约定该贷款是用于债务重组,但并未约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存在其他债务重组方案的情况下,贷款用途应认定为借新还旧,说明彩砖公司存在旧债,彩砖公司的会计才开出45张某账支票,将439.8万元转入44名借款人在城郊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偿还了该笔贷款。从本案证据上看,城郊信用社信贷员果涛给岳某某出具的欠条,顶名贷款清收处置责任保证书,岳某某2011年1月17日的情况说明,44张某息凭证,刘某、李某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该440万元是彩砖公司的借款。综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综合证据分析,应认定该440万元贷款在彩砖公司名下,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彩砖公司冒用他人名义贷款440万元是城郊信用社信贷员果涛把款放在其名下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城郊信用社与彩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至于彩砖公司与城郊信用社信贷员果涛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彩砖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果涛存在争议,应由彩砖公司另案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彩砖公司在庭审中称,本案不排除有关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的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彩砖公司与城郊信用社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且已履行,即使有关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不影响彩砖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应进行移送。

综上,城郊信用社请求判令彩砖公司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彩砖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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