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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大榆气体公司公司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气体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城支行)、原审被告海城市富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榆气体公司公司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

负责人:纪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城市富有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榆气体公司公司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气体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城支行)、原审被告海城市富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油脂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秀荣(主审)、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榆气体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涛,农行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天宇,富有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农行海城支行与大榆气体公司(原海城市X镇大榆氧气厂)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榆气体公司向农行海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应为6月)18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2003年12月22日,农行海城支行向大榆气体公司发放500万元贴现贷款。大榆气体公司按农行海城支行的要求向其出具面额为150万元的现金支票,以此款为机械厂等九家企业偿还农行海城支行的借款利息,同时大榆气体公司提供了标明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12月18日的放款计息传票九张及标明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的付息表格一张。在上述表格中打印了九家企业名称、所欠利息数额(共计150万元)及所欠营业所名称。其中,除九兴矽砂矿欠毛祁营业所7,682.75元利息外,其余均为机械厂等8家企业欠八里营业所利息。在备注中印有“我公司自愿承担以上关停企业欠息。企业法人:赵某某”字样。

2004年12月13日,农行海城支行与大榆气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榆气体公司向农行海城支行借款47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3日还款240万元,2007年12月3日还款2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488%,按月结息。2004年12月13日,大榆气体公司按农行海城支行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141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富有油脂公司。

2004年12月23日,农行海城支行与大榆气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榆气体公司向农行海城支行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20日还款150万元,2007年12月20日还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488%,按月结息。2004年12月23日,大榆气体公司按农行海城支行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9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富有油脂公司。

2010年5月26日,富有油脂公司给大榆气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年末,海城市农行客户主任江鹏、潘影等经办人找到富有油脂公司,通过借用富有油脂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富有油脂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收到大榆气体公司汇款141万元,2004年12月23日收到大榆气体公司汇款9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231万元),农行营业室经办人当时从富有油脂公司账户提取现金231万元,以上款项与富有油脂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综上,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总额合计1,270万元,大榆气体公司实际获得借款本金889万元,尚有381万元借款本金大榆气体公司未实际获得。合同履行期限内,大榆气体公司均分别偿还农行海城支行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0年12月20日,大榆气体公司偿还最后一笔借款利息为3,068元。

另查明:2006年7月31日,在原个人独资企业大榆氧气厂基础上申请成立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投资人赵某某,申请将原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原企业债权债务归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所有。

诉讼期间,该院要求农行海城支行原客户主任江鹏、潘影经办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庭作证,但江鹏、潘影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大榆气体公司与农行海城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大榆气体公司未实际获得贷款本金381万元及利息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从两份借款合同及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实际履行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12月19日,农行海城支行付款期限是同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大榆气体公司即按农行海城支行要求向其提供150万元现金支票并存入其指定账户。从农行海城支行填写的给付大榆气体公司的九张放款计息传票看,农行海城支行已于2003年12月16、同年12月18日为机械厂等九家企业偿还了所欠其借款的利息共计150万元。而从大榆气体公司提供的标明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的付息表格看,农行海城支行已将大榆气体公司存入其指定账户的150万元用于偿还机械厂等九家企业所欠其的借款利息。因农行海城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农行海城支行首先用周某资金于200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为机械厂等九家企业偿还了所欠其借款的利息共计150万元。同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农行海城支行用大榆气体公司提供的150万元冲平其账目。显见,大榆气体公司按农行海城支行要求存入指定账户的150万元,从大榆气体公司存入该账户后即已被农行海城支行实际占用。至于2004年12月13日和同年12月23日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大榆气体公司均按农行海城支行要求,将借款本金470万元中的141万元和借款本金300万元中的90万元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富有油脂公司,且该款当即由农行营业室经办人从富有油脂公司账户提取现金231万元。显见,大榆气体公司将资金存入富有油脂公司只不过是农行海城支行占用大榆气体公司资金的一种手段。

其次,从占用资金的用途看,现有证据表明,农行海城支行占用大榆气体公司150万元是用于偿还机械厂等九家企业所欠其的借款利息,显系属于商业目的。至于农行海城支行占用借款本金231万元虽未提供资金用途,但农行海城支行系属商业银行,其占用的资金亦应属于商业目的。故对大榆气体公司要求农行海城支行返还381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大榆气体公司为381万元而支付的利息问题。因上述381万元农行海城支行从发放之日即已实际占用,大榆气体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上述款项。农行海城支行收取大榆气体公司为该381万元支付的利息,系属不当得利。故对大榆气体公司要求农行海城支行返还上述利息及其孳生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榆气体公司诉请要求农行海城支行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本案的纠纷系农行海城支行在贷款发放后占用大榆气体公司资金用于商业目的而引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因大榆气体公司对农行海城支行上述贷款中的部分款项挪作他用的事实亦属明知,故对大榆气体公司的此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榆气体公司请求富有油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富有油脂公司辩称其与大榆气体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节。因大榆气体公司将231万元转到富有油脂公司账户之后,即农行海城支行将款提走,富有油脂公司对该笔款项未实际占用。故对大榆气体公司的此项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富有油脂公司的此项辩称,予以支持。

关于农行海城支行辩称大榆气体公司请求返还38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节。因农行海城支行已实际占用大榆气体公司借款本金381万元及利息,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大榆气体公司诉称的事实。故对农行海城支行的此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海城支行辩称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利息的利息,其他单位无权对利息收取复利一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农行海城支行辩称大榆气体公司从2006年5月24日已经全某还款,其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大榆气体公司提供了2010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给农行海城支行利息的凭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两年。大榆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农行海城支行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381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0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给付日止;141万元从200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给付日止;90万元从200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给付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为381万元支付的借款利息款及上述款项孳生的利息(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给付日止;141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给付日止;9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给付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9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负担。

大榆气体公司与农行海城支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榆气体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大榆气体公司在农行海城支行共贷款1270万元,其中有381万元被农行海城支行收回,大榆气体公司仍按1270万元还本付息。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后,再判决农行海城支行承担未足额划款的违约金1,625,806.82元。

农行海城支行辩称:大榆气体公司请求我行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大榆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行海城支行主要上诉理由:一、大榆气体公司自愿用其向农行海城支行贷款500万元中的150万元为他人偿还债务后,无权要求农行海城支行返还。二、农行海城支行已将770万元款项全某划入大榆气体公司账户,大榆气体公司请求农行海城支行返还23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给付利息和重复计算利息,明显存在错误。四、大榆气体公司诉讼请求的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榆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富有油脂公司意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

关于本案所涉的150万元,2003年12月22日农行海城支行将第一笔500万元贷款划入大榆气体公司账户。大榆气体公司在付息表格上印有我自愿承担以上关停企业欠息,并签名盖章。农行海城支行于2004年12月13日将47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汇入大榆气体公司账户后,大榆气体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电汇给富有油脂141万元,付款用途为“料”。农行海城支行于2004年12月23日将30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汇入大榆气体公司账户后,大榆气体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电汇给富有公司90万元,付款用途为“货款”。农行海城支行用现金将该231万元提走,后用于偿还了其他三十余个单位欠款利息。农行海城支行与大榆气体公司,对该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农行海城支行主张大榆气体公司该行为系其自身行为,大榆气体公司均未提出书面证据证明是农行海城支行逼迫的结果。

另查明:大榆气体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6月20日、7月20日与农行海城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1,420万元;2008年11月7日至12月9日,大榆气体公司与农行海城支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1825万元;2009年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5日,大榆气体公司与农行海城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以上十二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涉及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数额、利息比例等均不相同。原审认定的大榆气体公司最后一笔即2010年12月向农行海城支行归还利息的证据,均属大榆气体公司履行2009年借款合同归还的利息,与本案所涉三笔贷款无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大榆气体公司与农行海城支行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2月13日、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在合同履行期内,农行海城支行已经全某发放了1,270万元贷款,大榆气体公司也按照约定全某偿还了1,270万元及利息。至于其中有150万元用于偿还了其他企业利息的问题,从该公司“付息表格”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是其自愿的行为。另231万元从其账户电汇给富有油脂公司,农行海城支行从富有油脂公司将该款提走,用于偿还了三十余家利息。大榆气体公司与富有油脂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农行海城支行的行为大榆气体公司是明知的。大榆气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381万元的还本付息是在农行海城支行逼迫的情况下进行的。大榆气体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全某偿还了该381万的本息的行为,也是对其行为的认可。大榆气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2006年5月24日起算,到2008年5月25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24日之后双方又发生12笔新的借款行为,而且头2笔均没有借新还旧的字样,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原审认定最后一笔还的利息均是大榆气体公司履行2009年借款合同归还的利息,原审判决将大榆气体公司归还2009年合同利息的凭证,作为2006年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的证据,明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大榆气体公司请求返还该381万元本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农行海城支行对该款及利息予以返还欠妥,应予纠正。农行海城支行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8元,由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翟秀荣

审判员蒋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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