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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开始,被告徐xx与临澧县鑫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进行建立劳动关系的协商,并于2011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被告工作期间的待遇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实际领取该款项。2011年7月,被告徐xx就解除劳动的补偿问题向临澧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澧仲裁委”)申请仲裁,临澧仲裁委于2011年9月9日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7864.04元的差额。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原劳动合同是在原告依法分立后双方已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与分立的公司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补偿义务;且被告是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告徐xx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2、被告徐xx返还已领取的补偿款525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3、《清偿通知单》及《领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就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领取清偿款;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鑫达公司与鑫达公司澧南分公司的注册情况;

5、公司分立、资产分割、人员安置的协议及关于现有公司资产量化分立的决定,拟证明两公司是由鑫达公司分立出的;

6、2010年工资表1份,拟证明被告徐xx平均工资情况;

7、被告与临澧县鑫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与鑫盛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徐xx辩称:1、原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推翻;2、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裁决额度不超过本地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告方没有起诉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起诉及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徐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徐xx对原告鑫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给被告补偿1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8年8月起,被告徐xx在原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处(临澧县火车站货场)从事货物的装卸工作。被告徐xx在原告鑫达公司工作的总时间为十二年零三个月(自1998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徐xx送达了《清偿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以鑫达公司已于2011年1月1日结束经营为由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以清偿金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因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2001年8月到2009年12月共计13个月每月50元标准),被告徐xx于2011年1月5日领取了该笔清偿金。2011年1月1日,被告徐xx与临澧县鑫盛装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0年,被告徐xx在原告鑫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92.92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徐xx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鑫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临澧仲裁委于2011年9月9日裁决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徐xx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差额7865.04元(1092.92元×12月=13115.04元-5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xx自1998年8月开始在原告鑫达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鑫达公司因公司结束经营于2011年1月1日解除与被告徐xx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本案经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认定原告鑫达公司应向被告徐xx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3115.04元,高于我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840元×12个月=10080元),故本案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鑫达公司诉称其通知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后,被告已与原告所分立的公司(鑫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鑫盛公司虽系从原告鑫达公司分立而来,但其不属于原告的分公司,两者均系独立的主体,故被告虽已与鑫盛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免除原告鑫达公司依《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鑫达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鑫达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公司经营,并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送达清偿通知单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而被告徐xx是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当天与鑫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鑫达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徐xx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徐x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92.92元,故原告鑫达公司应向被告徐x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15.04元(1092.92元×12月),扣除已支付的5250元,原告鑫达公司还应支付7865.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徐xx支付经济补偿7865.04元;

二、驳回原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徐xx返还补偿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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