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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6年开始,廖某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多次向黄某丁借款,双方曾多次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金额进行结算,廖某也多次向黄某丁出具新的借条并收回原有借条。2011年4月5日,双方对历年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还款金额经最后结算,廖某向黄某丁出具了金额为1035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某丁现金103500元(2009年因本人急需用钱借款办事未还),约定2011年5月25日先还10000元,从5月起每月还10000元,直到还清,如不能按时还钱,本人愿意接受并配合黄某丁作任何处理(现有房产证抵押)。以前任何借条欠条作废。”此后,廖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黄某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丁与被告廖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5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2011年4月5日对历年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还款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亦承认还需要向原告偿还10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应当按承诺还款给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丁偿还103500元。本案受理费2370元,财产保全某107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的103500元借条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审凭该份不合法的借条判决上诉人还款与事实不符;另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尚未到期,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对债权的不安抗辩,故原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廖某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有三笔,该两张借条是前两笔,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第三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早己不清;证据2还款依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还款10200元;证据3入股协议,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均没有还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102000元均是还利息;证据3与起诉的103500元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证据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廖某先后三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258000元,其中2006年5月12日借款61000元;2008年3月8日借款61000元;2007年4月20日借款136000元;共计金额258000元。三笔借款至2008年10月25日止共还利息102000元,2009年3月4日偿还2007年4月20日借款136000元。此后,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廖某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黄某丁现金100000元,5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愿拿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作抵押。以前所有条子无效。当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今欠黄某丁人民币15000元,3个月内还清。该笔欠款廖某在偿还4000元后于2009年10月18日向黄某丁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2010年5月5日上诉人廖某再次向黄某丁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黄某丁人民币107500元,6月份前还7500元,100000元于年底前还清,并到公证处作房产公证给黄某丁。此前任何合同、欠款无效,以此条为据;2011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廖某尚欠被上诉人黄某丁借款本息103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多次向被上诉人黄某丁借款,并陆续出具借条及欠条,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4月5日尚欠黄某丁借款103500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虽提供了部分还款依据,但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此后其本人又多次向黄某丁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以前所有条子无效,故原审根据其本人2011年4月5日借条的内容认定该份借据实际上系对以前所有借款本息的结算,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103500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份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借款未到还款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属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己构成预期违约,故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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