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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29日,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由刘某秀介绍,宋某某、宋某义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后补写了借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x元,余款x元推拖不还。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所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x元本

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的x元不是自己个人所借,自己借款、还款均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以自己名义搭借条,是因为自己是法人代表;2、原告的x元通过刘某秀借入后不久,便转为刘某秀入伙河南省邓州市晶鑫饰品厂(以下简称“邓州晶鑫厂”)的资本,该厂散伙后,刘某秀又将抵偿的15万元半成品投入南阳晶鑫厂作为合伙资本,刘某秀是真正借款人,应由刘某秀偿还。原告手中的借条,是自己不懂法,没有收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宋某义、宋某河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宋某某一人属漏列当事人;2、南阳晶鑫厂2008年12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一页及附件两页,用以证明刘某秀是借款人,其借款用来入股以及该款在邓州晶鑫厂散伙清算时已还给刘某秀。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

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宋某义与宋某河均明确写明邓州晶鑫厂系与被告合伙,散伙时半成品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15万元合伙债务,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宋某义、宋某河证言中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与宋某义、宋某河(被告外甥)合伙开办邓州晶鑫厂。2008年7月26日,因资金紧张,三人通过刘某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5%。2008年10月份,被告与另两个合伙人散伙,三人散伙时约定,将合伙财产中的15万元半成品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15万元的合伙债务。2008年11月,本案被告与刘某秀及另外两人在南阳合伙开办南阳晶鑫厂。2009年6月份,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补搭了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宋某某2008.7.X号”。被告在原告追要下,向原告付款共计x元。原告在向被告追要余款无着情况下,持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询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宋某义、宋某河三人合伙办企业,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三人散伙时,将15万元合伙财产交付被告,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通过刘某秀所借的包括原告借款在内的合伙债务的义务,这是三人对合伙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并接受了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辩称15万元半成品为刘某秀分得的合伙财产不实。事实上,由被告掌控的该15万元半成品是被告承担偿还原合伙债务义务的原因,也是基础。若被告关于刘某秀接受了其15

万元半成品并以此冲抵自己合伙资本的辩称属实,被告不会不收回自己补搭给原告的借条,至少也会要求刘某秀出具相应字据。综上,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自2008年7月26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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