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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底,被告从原告的儿子李强强处借走原告的陕x奥迪A6轿车一辆,用于被告的朋友结婚使用。因李强强也需要使用车辆,被告就用其朋友的丰田锐志轿车交给李强强使用。二人说好后,李强强和其友张国栋一起车开车到三门峡顺心汽修厂,之后与被告朋友开来一辆丰田锐志车辆进行了交换。二车辆交换完后,李强强和张国栋开丰田锐志车去出差。李出差回来后,跟崔某打电话换车,崔某说国庆节要去西安,就在西安换车,李表示同意。但国庆节是崔某没有去西安,10月2日李强强则开着丰田锐志车到三门峡换车,在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李强强的母亲多次找被告要回奥迪车,被告以李强强欠钱为由不予归坏,12月20日,双方在金玫瑰X房间协商,原告希望能够开回己的车,但至今被告没有返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尽快返还财产,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行为,没有从任何人手中借车辆的事实,从而也没有返还财产的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崔某峰因朋友婚事用车,遂向原告王某某的儿子李强强节约行车证购车发票(2007年6月10日购,价值38万元余)显示车主为王某某的陕x奥迪A6轿车一辆。二人电话联系后,李强强和坐在奥迪车上的同事张国栋便从赶往西安的路途上返回三门峡,将车开至二人约定的地点三门峡顺心汽修厂等候崔某,过了一会,崔某便开着一辆白色菠萝(车号为豫x)也来到该汽修厂门口。李强强与崔某见面协商调换车辆事宜。李说:还要跑长途办事,该菠萝车不行,崔某就电话联系另一位朋友,二人说了一会话后,崔某就让他的朋友开着菠萝车,带着我们到三门峡一个电厂门口与崔某的另一位朋友开着丰田锐志(车号豫x)的车辆进行调换。崔某则….李强强与崔某的朋友见面后,二人便交换了车辆。李强强与张国栋开着丰田锐志车便出差走了。那天在西安李强强给崔某打电话,要求将二人车辆调换回来,崔某说国庆节要去西安玩一玩,不行到西安再换车吧!李表示同意。但在国庆节时崔某没有去西安。10月2日夜22时,李强强与司机刘海波开车从西安到三门峡,行径灵宝阳店镇X村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强强死亡。李海波伤残。该事故由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处理。

2009年12月25日,丰田锐志车在修理厂修理后,经灵宝公安交警队经办人胡兴、赵国庆放行,该车由牛海红提走。

原告作为李强强的母亲及奥迪车所有者,随后多次与借车者崔某进行联系,商谈换车事宜。崔某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09年12月20日原告及代理人在市金玫瑰大酒店X房间与崔某的委托人梁某再次就换车事宜协商。梁某提出:奥迪车是抵押在那,主要是李强强借有小崔某款项,款项较大上20多万呢,一种情况是还钱放车,另一种用车抵借款,车的价款比借款多,也可以抵过之后倒找过来。原告代理人表示:让梁某将李强强的借条出示一下。梁某表示:第一次,他咨询我,把手续完善,钱也还了,第二次没有办手续,但是借款是事实,因此借款应还。等等。最终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元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奥迪车一辆,并赔偿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与原告王某某之子李强强于2009年9月28日调换车辆使用之事实,以及车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协商之事实。有本院调取证人证言、双方的电话通讯记录以及录音材料,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佐证原、被告二车调换及肇事车辆被车主领走后,奥迪车仍押在被告处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奥迪车辆抵押借款之情况,被告举出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被告应在车辆事故遗留问题处理完结后,及时返还原告车辆,不应长期占用。由此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原告诉请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陕x奥迪A6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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