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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贺xx、龙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贺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x村X组

申请人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人贺xx之妻。

被申请人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贺xx之兄。

申请人贺xx、龙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贺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贺xx、龙xx诉称:二申请人之子贺xx于2010年7月16日傍晚,在海螺水泥厂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即送青树平卫生院、县人民医院等地,后送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2011年12月1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贺xx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贺xx受伤后,其妻刘x于2010年9月2日即离家外出,去向不明,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贺xx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贺xx、龙xx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被申请人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X组,身份证号码为(略)xxxx,系申请人贺xx、龙xx之子。贺xx于2010年7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2011年12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贺xx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证实:“贺xx不能说话,不能站立,不能走路,大小便在身上,无思维能力,其妻刘x在贺xx受伤后于2010年9月2日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贺xx已婚,其妻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X组,身份证号码为(略)xxxx,两人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其妻刘x在贺xx受伤后,于2010年9月2日外出,至今地址不明。现贺xx与贺xx、龙xx一起生活,贺xx、龙xx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贺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贺xx、龙xx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如下:

一、宣告贺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贺xx、龙xx为贺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曾安林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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