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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长寿XX公司、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弋XX,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重庆长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

被告蔡XX

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长寿XX公司(以下简称长寿XX公司)、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弋XX、杨XX,被告长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7月25日,长寿XX公司的蔡XX打电话叫我第二天去江北区X楼拆脚手架,协商工资为150元/天,并要我再找几个人一起去拆。我答应后找了几个人,但因天气太热,他们都不去。26日早上6点多钟,我到了福康村工地后,蔡XX和另外二个人也到了,蔡XX叫我和这二个人一起拆X栋楼的脚手架(该工程是某区的城市综合整治工程,对该栋楼的外立面进行整治改造,要脚手架进行施工,完工后需拆除脚手架)。蔡XX吩咐完工作后,我们三人就爬上脚手架开始工作,先拆脚手架的架板,脚手架共二层,另二人在上面一层拆架板,我站在第一层接他们拆下来的架板并将架板扔在地面上。大约拆了二十多块架板,我在扔出一块架板时,手上戴的手套被架板的镙钉挂住,架板将我拖下脚手架摔到江北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的院坝地上受伤,由蔡XX呼叫120急救车把我送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二跖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蛛网膜囊肿,住院治疗28天。由于我的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用金属聚髂器固定,需术后一年再行取出。我伤后愈合情况不好仍然肿痛。我受伤后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然而二被告却不管不问。我所受人身伤害是因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工作所致,为了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门诊医疗费1305.39元、误工费18310.75元、护某7010元、交通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1051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54923.14元,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寿XX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上受伤属实,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500余元,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我公司的人工由蔡XX负责,原告是蔡XX叫来做工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同意与蔡X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蔡XX电话通知李XX次日去长寿XX公司承包的重庆市X区某楼拆脚手架。第二天上午6时许,李XX与另两位民工一起到达某楼工地拆脚手架,脚手架共二层,李XX站在第一层接工友拆下来的架板并扔在地面上,约7点左右,李XX在扔出一块架板时,手上戴的手套被架板的镙钉挂住,架板将李XX拖下脚手架摔到江北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的院坝地上,致李XX受伤。李XX受伤后即被蔡XX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XX于2011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7500余元(此费已由长寿XX公司支付),出院诊断:左侧髂骨骨折(粉碎性)、左侧第二跖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蛛网膜囊肿。出院时情况:患者近日可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每月复查X光片、逐渐进行功能锻炼。2012年2月27日李XX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32.5%属I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1.5%属X级伤残;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李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长寿XX公司对李XX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305.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某1400元、鉴定费1350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长寿XX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即发包人)为实施江北区X区综合整治工程,已接受长寿XX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蔡XX系长寿XX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由蔡XX负责招集民工,长寿XX公司与蔡XX进行工资结算,再由蔡XX向民工发放工资。

再查明,原告系农民工,2007年起租住在重庆市X区某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照某、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门诊医药费发票、收据、发票、居民委员会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公司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XX系长寿XX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其雇请李XX做工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长寿XX公司,故李XX与长寿XX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李XX在为长寿XX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XX无过错,因此长寿XX公司应对李XX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对李XX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305.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某1400元、鉴定费1350元,因长寿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2元/天×28天=896元;对误工费,应从李XX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16天,按2010年度XX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22613元计算,为13381.94元;对残疾赔偿金,虽然李XX为农村居民,但李XX自2007年起便在重庆市X区租赁房屋居住,收入来源亦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按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计算,为17532元/年×20年×21%=73634.4元;对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主张5000元;对李XX主张的出院后护某、二次手术误工费、护某、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有门诊医疗费1305.3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住院期间护某1400元、误工费13381.94元、残疾赔偿金736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0464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长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73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李XX向本院交纳,重庆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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