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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住重庆市X区。

被告李XX,住重庆市X区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自强。2004年9月21日,我与被告离某。离某时协商李X由被告抚养。离某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李X一直跟随我生活,被告经常喝酒,喝醉后就打骂李自强,这不利于李X的成长,现请求法院将李X改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自强。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某,约定李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李X抚养费200元。离某后,李X主要随原告一同生活。被告经常喝酒,醉酒后有打骂李X的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李X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离某协议书、离某、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某时虽约定婚生子李X由被告抚养,但李X仍然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有打骂李X的行为,不利于李X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将李X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李X的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李X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与李XX的婚生子李X自2012年4月起改由王XX抚养。李XX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李X抚养费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XX负担。此款已由王XX预缴,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支付王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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