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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吴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

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某泰、姚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于涛担任记录。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左某甲驾驶被告左某乙所有的桂J-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贺州市X路往南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贺州市X路八步财政所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左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胸腔少量积液;6、双下肺挫裂伤;7、左某骨下段内侧踝撕脱性骨折;8、两侧额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损害。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左某乙、左某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1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379.16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40.2元。2009年1月16日、3月2日,原告两次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53.1元。2009年5月4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39元。上述原告共开支医疗费x.95元。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x.55元,其中医药费x.95元、误工费x元(11个月×1858元/月)、护理费x元(定残前x元,定残后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3655元、轮椅费598元、伤残赔偿金x.6元(x元×20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专递费25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甲、左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左某甲已赔付医疗费x.1元,现款x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通过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某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Ⅸ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护理依赖3级。2、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构成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吴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与廖春英是夫妻关系,与吴某谱(X年X月X日出生)系父子关系。被告左某乙所有的桂J-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责任的承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额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甲、左某乙赔偿,被告左某乙是车主,被告左某甲是司机,故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应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该院确认原告以下的各项损失医药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28%)、鉴定费1800元、专递费252元,护理人员护理费x元(定残前x元,定残后x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是否需加强营养,没有该院证明,故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47天,计款940元(47天×2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655元,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须留陪人1名的陪护证明,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以两人计算较为合理,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应为233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轮椅费598元,因原告的伤情严重,确实购买轮椅,其轮椅费用与市场价格相当,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只有吴某谱1人,其扶养费应为2238.8(2985元/年×1.5年÷夫妻2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证据,原告承认其在某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收入为8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9350元(11个月×850元/月);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存在多处骨折并已构成残疾,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该院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x.35元。对上述各项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额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x.35元(x.35元-x元),由被告左某甲、左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已赔偿原告x.1元(x.1元+x元),仍应赔偿原告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合计x元;二、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专递费、轮椅费x.35元,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已赔偿原告x.1元,仍应赔偿原告x.25元。左某甲、左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原告已预交64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左某甲、左某乙负担2000元。

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有误。一、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时间有误。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的职业是保安,保安的实际工资为600元/月,而不是其自行陈述的850元/月;被上诉人吴某某最后一次出院医嘱是全休一个月,而一审判决却计算11个月是错误的。二、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吴某某住院时间是90天,其护理期应为90天,被上诉人吴某某属九级伤残,属于轻微丧失劳动能力,仍有大部分劳动能力,不存在定残后还需人护理的情形,根本不存在护理依赖,本案中护理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x元护理费也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损失。三、轮椅费598元不合理。被上诉人吴某某属九级伤残,仍有劳动能力,根本不必要坐轮椅,且该轮椅发票也非正规发票。综上,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7366元、护理费34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35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元,减除交强险的x元,剩余x.6元应由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额内赔偿80%,上诉人只应承担6902.52元(即x.6元×20%=6902.52元),上诉人已支付x.1元,被上诉人还应退还上诉人x.5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吴某某因伤致残在定残前一直误工进行治疗是事实;二、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自主行动受限需要他人扶助,不管定残前还是定残后都需要护理;三、被上诉人吴某某双下肢骨折,没有自主行动能力,现在还需坐轮椅,轮椅费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轮椅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的出险车辆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年检,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可以免除责任,只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驾驶上诉人左某乙所有的桂J-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吴某某受伤,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被告左某乙作为桂J-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对一审判决其与左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桂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x元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至定残前持续存在误工及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是法院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该中心在接受法院委托并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后,结合被上诉人吴某某在贺州市中医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相关影像学资料,作出的正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在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载明:1、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某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Ⅸ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2、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护理依赖程度构成三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吴某某至定残前持续存在误工、定残前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按三级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某某受伤后双下肢活动功能受限致残,确需要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轮椅费598元并无不妥。一审判赔的医药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2335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梅

代理审判员谢某泰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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