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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迟某因股权转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军、武某某,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王某,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郝某,女,汉族。

上诉人迟某因股权转某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某委托代理人吕军、武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王某,原审被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郝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1日,北泰集团公司与温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就北泰集团公司在济南投资房地产行业,委托温某代持股并进行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北泰集团公司拟在济南市注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公司名称可考虑使用济南方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四川内江方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相配合开发济南市场。二、北泰集团公司投资100O万元,以温某名义进行注册。工商注册需要二人以上,由温某安排北泰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经理马某代持股,不得安排以外的人代持股,以避免发生纠纷。三、温某郑重声明,全某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北泰集团公司全某出资,温某只是挂名股东,温某安排的马某也是挂名股东,温某和温某安排的马某均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四、北泰集团公司和北泰集团公司安排的内江公司转某南1000万元,此款由温某支配,只能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不得挪作他用。五、温某及温某安排的人代持股,温某承诺,在代持股期间不得质押、转某、贷款等。未经北泰集团公司同意,温某不得对股权、公司财产行使任何处分权。六、温某出任济南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保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重大项目立项及公司高管用人、工程规划、开工等事宜必须经北泰集团公司同意。否则,出现一切问题均由温某自负责任。七、北泰集团公司决定济南公司由温某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马某担任济南公司经理,其他公司高管由乙方聘用,但需经北泰集团公司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聘用。

2001年4月20日,内江公司向山东方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汇款600万元。2000年4月23日,内江公司向安徽省太和县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打款400万元,当日,安徽公司开出400百万元的现金某票一张交与马某,当日马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汇款400万元,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马某;2001年2月28日,内江公司向山东省丰驰广告公司电汇款50万元;2001年8月10日,内江公司向山东公司电汇款3O万元;2002年4月15日,温某向济南公司汇款20万元。

2001年5月11日,济南公司委托山东振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投资人截止2001年5月11日投入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审验结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截止2001年5月11日该公司已经收到投资人资本10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投资人温某于2001年4月26日委托内江公司投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山东公司账户(账户号为863-(略)-026711)投资600万元;投资人马某于2001年4月27日马某汇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山东公司账户(银行账户号为863-(略)-026711)投资款400万元。由于公司登记注册变化,投资人投入的上述1000万元投资款于2001年5月11日由山东公司账户入济南公司账户(863-(略)-005396)。

济南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温某持股60%,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马某持股40%,担任监事。

2005年9月19日,《股权转某协议》载明:甲方为马某、温某。乙方为迟某、郝某。一、经全某股东同意股东温某将所持公司股份600万元,占注册资金某60%,转某给新股东迟某;股东马某将所持公司股份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转某给新股东迟某;股东马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某给新股东郝某,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某价格为64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付清。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某给乙方后在济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执行公司章程。

2005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原)》载明:2005年9月5日(提前15日)电话通知股东,股东温某、马某参加本次股东会议,股东全某到齐。会议由温某同志主持,会议通过一次变更事项:1、股东温某将所持公司股份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转某给新股东迟某;股东马某将所持公司股份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转某给新股东迟某;股东马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某给新股东郝某,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某。4、免去温某同志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马某同志监事职务。

2005年9月27日,济南公司出具一份《收款单》(号码为:(略))载明:付款单位迟某、郝某,付款事由为收款(支票),金某40万元。同日,济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迟某和郝某,法定代表人由温某变更为迟某。济南公司的股东名录记载:迟某出资额900万元,90%;郝某出资100万元,10%。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马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济南市X区分局逮捕。2010年2月5日,温某就其向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马某、迟某、郝某提起诉讼的股权转某协议纠纷案件申请撤回诉讼。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历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温某撤回诉讼。

审理中,北泰集团公司申请对2005年9月19日的《股权转某协议》和2005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原)》中“温某”的签字和温某的名下的手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日期为2005年9月19日的《股权转某协议》1页,在下方甲方签字处留有“温某”的签名笔迹;2、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原)》1页,在下方原股东签字处留有“温某”的签名笔迹。鉴定意见:检材1、2下方的“温某”签名笔迹不是温某本人所写。201O年6月2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O]痕检第X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科学技术手印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原)”、“股权转某协议”书中两处温某名字处的两枚指印均不是温某的手指按印。

原审法院认为,北泰集团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北泰集团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目前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北泰集团公司与温某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北泰集团公司投资1000万元,以温某名义进行注册。工商注册需要二人以上,由温某安排北泰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经理马某代持股;全某注册资金1O00万元由北泰集团公司全某出资,温某及温某安排的马某为挂名股东,温某、马某均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北泰集团公司安排内江公司转某南1O0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济南公司注册成立时,2001年4月20日,内江公司向山东公司汇款600万元。2000年4月23日,内江公司向安徽公司打款400万元,当日,安徽公司开出400百万元的现金某票一张交与马某,当日马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汇款400万元,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马某。济南公司委托山东振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投资进行了审验。审验结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人温某于2001年4月26日委托内江公司投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山东公司账户(账户号为863-(略)-026711)投资600万元;投资人马某于2001年4月27日汇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山东公司账户(银行账户号为863—(略)-026711)投资款400万元。由于公司登记注册变化,投资人投入的上述1000万元投资款于2001年5月11日由山东公司账户入济南公司账户(863-(略)-005396)。上述证据巳形成证据链,证明北泰集团公司为济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对于马某称其向济南公司投资的40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该资金某源的相关证据,故对马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北泰集团公司为济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有权提起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某协议效力问题的诉讼。关于2O05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股东转某股权,完成股权变更处分的是温某名下的股权,处分的是该股权下的实体权利。股东转某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的自愿行为,并且应当由股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本案股权转某协议中温某的签字和指纹均是伪造的,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真实,应属无效,北泰集团公司的该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05年9月20日《股权转某协议》效力问题,股东转某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股东转某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也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本案经鉴定机构鉴定,《股权转某协议》中温某的签字和指纹不是温某的签字和指纹,因此协议中关于温某名下的股权转某和对马某名下股权转某,温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均为虚假伪造的事实。且该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人即本案迟某、郝某并未向转某方实际缴纳股权转某款,迟某、郝某向法院提交的40万元付款证据是济南公司开具的一联《收款单》,其内容表述的是收款(支票),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受让人迟某、郝某向转某人温某、马某支付的股权转某款。另在协议签订时,温某并未在场且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受让人即迟某、郝某人陈述在签订协议时温某在场并签字,由此认定,迟某、郝某在本案股权转某协议过程中,明知该协议存在伪造、虚假的事实,并将温某名下的60%的股权由迟某、郝某受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行为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迟某、郝某不构成股权转某的善意第三人。上述事实认定,马某与迟某、郝某签订的2005年9月19日的《股权转某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无效,北泰集团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泰集团公司请求温某、马某赔偿北泰集团公司投资损失1100万元及利息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和迟某、郝某主张本案为多个案由,不能够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为股权转某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案由为股权转某纠纷。马某和第三人迟某、郝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费3万元负担问题,北泰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5年9月19日的《股权转某协议》无效;二、确认2005年9月20目的《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原)》无效;三、鉴定费3万元,北泰集团公司自愿负担;四、驳回北泰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某5,000元,合计为92,800元。由北泰集团公司负担46,400元,马某负担46,4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迟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是股权转某纠纷,上诉人迟某与被上诉人北泰集团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北泰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将股权确认纠纷、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股权转某纠纷多个案由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迟某、郝某萍与马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迟某没有与马某恶意串通,并支付了40万股权转某款。3被上诉人北泰集团公司与马某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被上诉人北泰集团公司无权主张马某的股权转某行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北泰集团公司起诉时主张2005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温某、马某与迟某、郝某萍股权转某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泰集团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对其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处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北泰集团公司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是股权转某纠纷案件,因各方当事人对股权有争议,只有在确认股权基础上,方可认定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某效力,所以,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确认股权实际出资人基础上,将股东会决议效力、股权转某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迟某主张北泰集团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一审将多个案由合并审理不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迟某在一审开庭时称,签订股权转某协议时温某、迟某、郝某萍、马某均在场,经司法鉴定,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某协议温某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和所印,此节说明温某未在场,故一审判决认定迟某、郝某萍与马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并无不妥。迟某为证实支付了40万股权转某款,提供了支票存根,但未提供银行转某已划拨的证据,因此,迟某主张支付了40万股权转某款证据不足。综上,迟某明知温某在签订股权转某协议时不在场,又未支付合理对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占有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迟某、郝某萍与马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且未支付40万股权转某款是正确的。

北泰集团公司为证实是其出资提供了内江公司转某南1O00万元证据。在济南公司注册成立时,内江公司向山东公司汇款600万元。内江公司向安徽公司打款400万元,当日,安徽公司开出400万元的现金某票一张交与马某,当日马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汇款400万元,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马某证据。内江公司还证实其转某是受北泰集团公司委托,安徽公司证实其与内江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迟某主张出资款不是北泰集团公司证据不足,又未提供马某出资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北泰集团公司与马某存在代持股关系是正确的。北泰集团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主张马某的股权转某行为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迟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军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杨永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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