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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重庆-壹江城X号X单元X-X号房屋(AX-X-X-2),同时约定商品房所在的楼层共计X层,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X层,被告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以及逾期交房90日内日的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某购房款947024元,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交房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直至2010年3月8日才交付,逾期交房66日。原告还发现被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将原设计的X层楼房建成了一幢X层楼房,X层(底层)房屋违规建成了商业门面,原告房屋的层数由第X层变成了第X层。被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行为破坏了花园洋房的整体形象、提高了房屋的容积率、住户某业主人数增加、房屋整体结构压力加大、车库停车位紧张等小区公共设施承受力增加等负面影响,使原告的居住环境和使用条件变差。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751.07元、因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0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8日为本案的涉案房屋安装了某某防盗门;被告认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逾期交房共计34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之后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并且,被告是依照最初的规划设计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没有变更过规划设计,该栋房屋只是向购买一楼的业主赠送了一层地面以下的面积,原告所称的商业门面只是修建的架空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号〔建筑物名称为某某水岸二某(壹江城)A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63.28平方米,建筑面积179.29平方米,套内单价5800元/平方米,房屋总售价947024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所在幢的楼层共计X层,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X层,名义层为第4跃X层。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被告支付首期付款470024元,房款余额477000元向银行做按揭贷款、贷款金额及年限最终以银行审批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某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某、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影响到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退还全某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中约定入户某为品牌钢质门。随后,原告、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贷款477000元,该合同2009年7月20日在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2009年6月9日、7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470024元和477000元的发票。

2010年1月7日,争议商品房所在建设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证附页批准文件指标载明:重庆-壹江城AX栋楼层有一层、二某、三层、四层(跃下)、四层(跃上);竣工资料情况载明:AX栋楼层有一层、二某、三层、四层(跃下)、四层(跃上)。验收意见为同意规划验收。房屋面积分户某总表载明:第X幢X单元楼层有第1、第2、第3、第4(跃1)、第4(跃2)。

2010年2月4日,被告取得重庆•壹江城A4、A5、A6、A7、AX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收到该信函,并于当日到达了争议商品房现场准备接房。2010年3月8日,原告接收了争议商品房。

经现场勘验,重庆•壹江城AX栋处于坡地,整栋建筑物共计X层。从上往下,上面X层与规划验收相同,第X层面积与第X层相同,一面处于地面以下,没有门窗;第X层系每间三面有墙、进深大约4米、宽大约3.5米的空间。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页、《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照片一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某房价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2010年2月4日才取得重庆•壹江城AX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当日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原告却于2010年2月8日才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其去接房的通知,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某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10年3月8日,原告接收了争议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期限已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080.18(947024×0.0003×39)元。2010年2月9日以后,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在2月8日为其安装入户某牌防盗门,其当日才拒绝接房,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9日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为此举示了3张照片,但被告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9日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给其造成的损失5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行为,破坏了花园洋房的整体形象、提高了房屋的容积率、住户某业主人数增加、房屋整体结构压力加大、车库停车位紧张等小区公共设施承受力增加等负面影响,使原告的居住环境和使用条件变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51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被告如果变更规划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如果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并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现被告否认其存在变更规划的行为,当然就不会存在通知原告规划变更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提出退房的要求,由此双方在合同中就没有约定在该种情况下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其推断的被告的获利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1080.18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4544元,由吴某负担4467元、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敬

二○一二某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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