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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武汉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蒙牛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武汉蒙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晟、高某,被上诉人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心一,被上诉人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是武汉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唐某墩店,负责商场楼梯通道的清扫工作。20l1年7月19日中午高某在工作过程中,将垃圾筒清理出楼道时,在二楼往一楼下的通道楼梯处摔伤。高某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治疗,住院16日,用去医疗费4785.14元,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认为两被告工作人员丢废弃纸箱在通道上,致使高某滑倒摔伤,并提供其所在单位武汉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现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公司未到庭作证,且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高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187元,由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在一审过程中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前往调取,违反法定程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统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并非由我公司造成,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上诉人自身有过失,超市有专人清理楼道,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的住院费存在与受伤无关内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也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蒙牛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自身存在过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向本院提交了监控录像,欲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乱丢废弃纸箱致使上诉人滑到摔伤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统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丢弃纸箱者为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蒙牛公司对证据的来源持有异议,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即使是上诉人推定的我公司员工也没有乱丢废弃纸箱,不能证明我方是侵权人,而是另有其他侵权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高某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乱丢废弃纸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乱丢废弃纸箱的事实,并且上诉人高某是根据纸箱上包装图案来推定是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显然依据不够充分。上诉人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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