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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苟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2003年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原告梁某之父亲),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东区。

代表人:许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苟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起诉称:2010年9月2日16时左右,被告苟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小轿车将刚放学回家的原告梁某在宁波市X村X村附近撞伤。原告被撞后立即被送往宁波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肺某、右环指骨折、五根肋骨骨折、右肩胛下角骨折。原告先后住院三次,共58天。之后,原告又多次去宁波市某某医院门诊和复查。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鄞州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27日认定,被告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出院后梁某经鉴某为十级伤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08.15元(已扣除被告苟某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鉴某16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家属误工费5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986.15元。现被告苟某只支付医疗费30000元,对于其余赔偿金额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苟某、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78986.1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苟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6.75元(已扣除被告苟某支付的30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家属误工费5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某1600元,合计81044.75元;上述损失扣除原告梁某自身应承担的7793.35元,故要求被告苟某赔偿原告梁某损失73251.4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亦属实。对于原告所主张之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交通费偏高,家属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鉴某、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综上,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苟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梁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鄞州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X组及用药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966.7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8966.75元,被告苟某支付30000元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及鉴某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及原告为此支付了鉴某16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X组,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为2000元的事实;6.辅助器具发票2份,用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辅助器费3200元的事实;7.宁波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3份及通用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58天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苟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苟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营养费、鉴某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苟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票据来看,原告共就诊21次,故交通费认为应按就诊次数酌情考虑为400元至500元;被告苟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对证据6,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苟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苟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集仕港驶往高桥方向。16时18分许,当该车沿着栎高线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集仕港镇X村时,在超越前方靠边停车的车辆过程中将车驶入栎高线北侧车道,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股骨骨折、肺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指骨骨折、右第1肋、左6、7、8、9肋骨骨折、右肩胛下角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后又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而于2010年12月7日在宁波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又于2011年9月28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而在宁波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三次入院治疗共58天。2012年1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1肋、左6、7、8、9肋骨骨折,肺某,左股骨骨折等,其右第1肋、左6、7、8、9肋骨骨折,共计5根肋骨骨折,达到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苟某所缴纳的押金5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治疗原告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48966.7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8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

三、营养费:司法鉴某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营养费共为2700元;

四、家属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交通费900元;

六、鉴某:原告因伤鉴某共支出鉴某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某部门作出鉴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8522元;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

九、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十、护理费:司法鉴某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58天,故出院后仍需护理62天,现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2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行情,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90元较为合理;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4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7700元;

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支出了辅助器具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辅助器具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328.75元;上述款项被告苟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苟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梁某相应的损失;原告梁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苟某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梁某同意被告苟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故可按此比例赔偿。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梁某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0000元、属于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4012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48206.75元,则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苟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苟某已赔偿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50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苟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梁某损失48206.75元的80%计38565.40元,被告苟某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0元,相抵后被告苟某尚需支付原告梁某856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11元,被告苟某负担5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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