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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丁、张某、沈阳沃卡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沃卡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丁、张某、沈阳沃卡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沃卡大件)与被上诉人中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秀荣(主审)、审判员杨永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陈某鹏,周某丁、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沃卡大件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中信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煤业)签订运输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信公司为神华煤业提供煤气化装置、甲醇制丙烯装置等货物国际国内货运代理服务及其他工作。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由神华煤业投保,人保财险承保。2008年8月20日中信公司与沃卡运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沃卡运输为运输前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作业范围为:大连港至神华煤业的烯烃项目工地的运输及辽宁、内蒙等两省的协调,合同价款人民币66万元,合同约定在沃卡运输运输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坏,由沃卡运输承担全某责任并赔偿中信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中信公司负责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投保义务。2008年9月12日,沃卡运输在运输气化装置和进料容器的途中,在沈大公路Xk+7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货损。事故发生后,货物保险人人保财险依法对被保险人神华煤业进行理赔后,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将中信公司起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信公司追索保险赔偿金。该事故中,神华煤业提交损失要求赔偿金额为7,517,559元,经保险公估确定赔偿损失额为6,164,433.41元。保险公司在该案的起诉金额为6,254,038.41元。经法院调解,人保财险与中信公司达成中信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1日之前向其支付400万元赔偿款的调解协议并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调解书确认且己履行了偿还3,864,571元赔偿款的义务。

另查明:周某丁、张某系夫妻关系,周某丁任沃卡运输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张某持有该公司的全某股份。中信公司与沃卡运输自2008年9月26日案争货损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4月23日止一直就货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09年12月22日周某丁与张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清算沃卡运输公司。周某丁、张某组成清算组,负责处理通知公告沃卡运输的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2010年2月25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其中第三项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并己于2009年12月23日在时代商报上刊登清算公告。中信公司未获悉沃卡运输的清算通知,沃卡运输于2010年4月2日注销。沃卡大件于2009年1月4日及2009年4月15日向中信公司发出沃卡运输名称变更为沃卡大件的变更通知。2009年11月8日沃卡运输与沃卡大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沃卡运输将其于2005年11月15日注册登记、价值205万元、厂牌型号梅赛德期-奔驰x、车牌号辽x梅赛德期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作价1万元转让给沃卡大件。双方于2010年1月7日完成车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变更手续。

再查明:沃卡大件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沃卡大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均与沃卡运输相同。其成立时的办公地点与沃卡运输相同均为沈阳市X区X街X号,2009年8月28日将公司原注册地点沈阳市X区X街X号变更为沈阳市X区X路X甲X号。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1月16日中信公司与沃卡大件共签订七份《运输合同》,依据该七份合同的约定,中信公司应付沃卡大件211万元,沃卡大件应付中信公司93万元,即中信公司应付沃卡大件的款项总额为118万元,但中信公司实际支付给沃卡大件68万元款项。

再查明:沃卡运输清算注销后,公司剩余资产为人民币5000元,其股东周某丁、张某按投资比例进行了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信公司要求三方上诉人偿还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该债权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二)、三方上诉人应否对中信公司主张某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关于中信公司主张某权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因2008年8月20日中信公司与沃卡运输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作为神华煤业购买煤气化装置、甲醇制丙烯装置等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总承运人委托作为分承运人的沃卡运输承运大连港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的运输和辽宁、内蒙两省的协调工作。在沃卡运输承运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坏,由沃卡运输承担全某责任并赔偿中信公司的经济损失。而本案诉争货物在沃卡运输承运路段确己发生货损,故沃卡运输应就该货损对中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合同同时约定中信公司负责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投保义务,但中信公司负责投保并不同于中信公司自身直接投保,事实上本案诉争货物的投保己由中信公司与货主神华煤业协议约定,由神华煤业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且神华煤业己履行投保义务。而不论是货主神华煤业自己投保或是中信公司作为总承运人进行投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货损发生、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都有权依据沃卡运输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在沃卡运输运输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坏,由沃卡运输承担全某责任并赔偿中信公司经济损失”的约定,向货损的直接责任人沃卡运输要求索赔。故沃卡运输应对本案诉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信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即享有向沃卡运输要求索赔的权利。关于该债权的具体数额,应以中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己实际支付的3,864,571元即中信公司己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关于该债权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上诉人己自认2008年9月26日案争货损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其与中信公司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该时间距本案立案时止并未超过二年,本案诉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周某丁、张某应否对沃卡运输对中信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周某丁、张某系夫妻关系,且为沃卡运输的全某股东,故该二人对沃卡运输与中信公司之间的本案债务纠纷应完全某悉。在2008年9月12日案争货损事故发生后,沃卡运输的货损赔偿债务即己产生。虽当时尚未发生保险公司对货损进行理赔,后又向中信公司要求索赔的事实,但沃卡运输的赔偿义务己确定,仅是履行时间尚未确定,且周某丁、张某作为沃卡运输的股东也应明知该事实。而沃卡运输与中信公司就货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期间,即2009年12月周某丁、张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清算沃卡运输公司时,未通知中信公司沃卡运输的清算注销事实,故周某丁、张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实书面通知全某己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某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即周某丁、张某的行为己对中信公司债权造成损害。关于中信公司主张某某、张某利用控制沃卡运输及沃卡大件两公司之便利,在2009年1月4日及2009年4月15日两次向中信公司发出沃卡运输名称变更为沃卡大件的变更通知,诱导中信公司将本应打给沃卡运输的运输费用误打给沃卡大件,致使中信公司债权受损的事实,结合中信公司提供发出的变更名称通知传真件及中信公司确有应付给沃卡运输的68万元货款误付给沃卡大件的事实,故本案可以认定中信公司主张某述事实的存在。而根据《公司法》第20条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1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周某丁、张某作为沃卡运输的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应当向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沃卡大件应否对案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沃卡运输清算注销期间即2010年1月7日,沃卡运输将其所有价值205万元的梅赛德期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价1万元转让给沃卡大件,且沃卡大件接收了沃卡运输应收中信公司的68万元债权。而根据《公司法》第187条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沃卡大件作为周某丁、张某持有全某股份的另一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虽该公司与本案中信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因对中信公司负有债务的沃卡运输现己注销,故沃卡大件应将其接收的中信公司应支付给沃卡运输的68万元,作为沃卡运输的资产偿还中信公司债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梅赛德期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买卖系沃卡大件与沃卡运输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事实可由中信公司另案主张某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公司法》第20条3款、第187条3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19条、23条1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某丁、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人民币3,184,571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沈阳沃卡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信公司68万元人民币;如周某丁、张某、沈阳沃卡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物流公司、三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15元由周某丁、张某承担。

周某丁、张某、沃卡大件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丁、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中信公司所主张某货损赔偿债务,不属于已知债权,而是存疑债权。周、张某对沃卡运输进行清算时,不需要书面通知中信公司,只需履行公告通知义务即可。周、张某次向中信公司发出沃卡运输名称变更为沃卡大件的通知,只是告知以后有运输业务可以联系沃卡大件。中信公司误打给沃卡大件的运输费68万元,不存在周、张某用控制沃卡运输及沃卡大件两公司之便利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周、张某行为是在逃避本案中的货损责任。原审不应判定周、张某中信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沃卡大件的主要上诉理由:沃卡大件与沃卡运输是两个独立法人。中信公司在原审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令沃卡大件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在其诉请之外,判决沃卡大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超出诉请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债权是已知债权,周、张某逃避债务,将沃卡运输注销,侵害了中信公司利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中信公司诉请的全某数额相一致,该判决未超过中信公司诉请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民事调解书认定:2008年7月14日,神华煤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其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设备投保。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诉争为已知债权正确。根据2008年7月1日其与神华集团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第四章第7条“以上费用不包括货物全某运输保险费以及货主(神华集团)可能特殊要求的特殊吊装梁”的约定,中信公司不负责货物运输保险费。2008年7月14日,神华煤业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7月15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1,216,428欧元。2008年8月20日,中信公司与沃卡运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第3条“保险:货物保险由(中信公司)负责”的约定,中信公司负责货物的保险,至于涉案货物已由神华煤业投保保险,因此,中信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故中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12日,当时受损货物由沃卡运输负责承运。根据2008年8月20日,中信公司与沃卡运输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在与中信公司办理完装货交接手续至货物运达指定卸车地点后为止,在此期间造成货物的损坏,由沃卡运输负全某责任,并赔偿中信公司经济损失”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沃卡运输就应知中信公司的债权已经发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损货物的货主是神华煤业,且已投保了保险,因此,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赔偿货主损失后,向中信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信公司依法赔偿保险人后,向事故责任方沃卡运输进行追偿。周、张某上诉中提出本案诉争债权为未知债权或者为存疑债权,在沃卡运输清算时,不需要书面通知中信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纳。

事故发生后,周、张某知沃卡运输对中信公司负有债务,故意利用股东身份,恶意组成清算组,进行违法清算,在清算中既不通知中信公司,也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某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周、张某用控制沃卡运输和沃卡大件之便利,明知货损发生,还在2009年1月4日和4月15日分两次向中信公司发出通知,使中信公司误认为沃卡运输更名为沃卡大件,将68万元误打给沃卡大件。周、张某清算期间,将沃卡运输拥有的价值205万元奔驰货车,以1万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沃卡大件。周、张某称“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周、张某知诉争事故责任的存在,为了逃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将公司予以注销,转移资产,造成中信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上诉中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信公司听信了周、张某通知,将68万元误打给沃卡大件。原审判决沃卡大件将该68万元货款返还给中信公司,虽然中信公司在原审诉请沃卡大件承担全某连带赔偿责任,但判决其承担68万元赔偿责任是在中信公司诉请范围内,中信公司诉请三方当事人共赔偿3,864,571元,原审判决周、张某偿3,184,571元,沃卡大件承担68万元,并未加重沃卡大件的民事责任,故沃卡大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被采纳。

综上所述,周、张、沃卡大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7元,由上诉人周某丁、张某负担32,277元,沃卡大件负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翟秀荣

审判员杨永宽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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