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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花园大厦住宅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两路口花园大厦A-28-6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期40天,2011年8月29日开工,同年10月8日竣工,工程质量按《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规程》的标准执行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对材料进行验收便违规施工,未如期对水电隐蔽工程验收,未对防水工程验收,违规做了封闭并贴了墙地砖;被告招募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极差、偷工减料、操作不规范,造成严重的安全某患,在隐蔽工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施工质量不合格,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水电线路光盘;被告经常无故停工,多次返工,拖延工期,至今半年多,仍未竣工。被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中擅自增加项目,提高价格,存在价格欺诈、服务欺诈。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加倍赔偿首期工程款,即支付原告1万元;3、被告赔偿因厨房、卫生间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损失695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月17日协商解除;原告已支付首期工程款5000元,其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隐蔽工程原告已验收并签字,厨房、卫生间现仅余开关面板未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未实际产生;双方合同对工期延误约定了每日1‰的违约金,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已就工期延误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且我方已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郭某(发包方、甲方)与某某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地点:两路口花园大厦A-28-6……;(五)工程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见附表二和三);(六)工程期限为4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七)工程价款(见附表一),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2600元……;第五条、乙方义务,……(三)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x-2001),确保工程质量……;第七条、材料供应,……(三)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表三)应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未经甲方验收或不符合附表三要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一)乙方应提前二日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如果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参加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由此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若甲方既不及时通知乙方,也不按时参加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六)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应付款项,填写工程保修单(见附件八);(七)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按下列项执行:1、除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保修为五年,其余项目保修期二年……;第十二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比例为40%,支付金额为504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水管、线管线完工,吊顶工程、厨卫墙砖工程进场施工,支付比例为40%,支付金额为5040元,第三次……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六)乙方责任,……4、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另,双方均在《尚然装饰预算书》上签名、盖章,该预算书载明了项目名称、单某、数量、单某、合计金额及工艺说明等内容,优惠后总价格为12600元。某某装饰公司还向郭某出具一份《尚然装饰施工辅料清单》,载明材料名称、品牌、产地、材料规格、材料说明、环保标准及说明等内容。

签约后,某某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某某装饰公司《客户服务工作表》中的工程进场交接单、设计师现场交接单某有郭某签字;水电隐蔽工程验收表载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业主签字栏有郭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防水工程验收表、防水工程闭水试验确认单某为空白;墙地砖验收表载明的验收项目厨房墙砖、厨房地砖、主卫生间墙砖、主卫生间地砖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工程监理栏有侯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12月3日,业主签字栏空白。

2012年1月17日,郭某与某某装饰公司在双方合同附表五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某载明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施工质量与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现终止合同;2、乙方负责所施工的项目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保修五年;3、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000元(物品丢失、延期);4、乙方撤场后,所有后续装修工作与乙方无关;5、厨卫水电光盘给予甲方。郭某、某某装饰公司分别在尾部签名、盖章。双方合同附表八工程保修单某明保修期限2012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郭某、某某装饰公司分别在尾部签名、盖章。同日,某某装饰公司支付了郭某1000元并离场。郭某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某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8月28日支付某某装饰公司1000元、4000元,该两笔款项共计5000元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尚然装饰预算书》、《尚然装饰施工辅料清单》、《客户服务工作表》、收款收据、存款凭条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郭某为证明其关于某某装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欺诈的主张,还举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7日的其向某某装饰公司出具的反映装修问题的书面材料,一份落款人为某某装饰公司(未盖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的《关于花园大厦郭某老师房屋改装工程整改意见》,以及一张刻录有录音、照片的光盘。某某装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书面材料系郭某单某陈述,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

郭某还陈述,涉讼房屋原用作出租,某某装饰公司施工后,厨房、卫生间存在漏水、漏电等消防火灾隐患,无法出租,要求恢复原状,但其不信任某某装饰公司,需另找人恢复原状,现尚未作处理,其诉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系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相关项目计算而得;该房屋原租金标准为每月1200元,因某某装饰公司拖延工期,造成其租金损失每月1200元,要求某某装饰公司赔偿其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17日,计5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某以某某装饰公司在履行双方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1月17日达成协议“终止合同”,约定某某装饰公司撤场后,后续装修工作与其无关,并就物品丢失、延期行为约定了赔偿金额。该协议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17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郭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解除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首期工程款问题,因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但郭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显然不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也不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从而对郭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已部分履行,郭某未能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且根据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所签订解除协议的约定,某某装饰公司对厨房、卫生间首先应承担的是保修义务,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才涉及郭某自行整改的费用损失问题。故对郭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因某某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在合同解除时,约定由某某装饰公司赔偿郭某包括工期延误在内的损失10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某某装饰公司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且某某装饰公司已实际履行该赔偿协议。郭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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