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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权,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龙公司)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法执异字第3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梧州市中院认为,梧州市“国龙花园”小区X#、2#楼第二层附楼面积343.44平方米的房屋和该小区X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桂东电力公司)所有,国龙公司应履行交付义务。在房屋分户平面图中,两间配电房的用途注是“全幢共用”,即为1#、2#楼共用,并不是所称的“国龙花园”小区X幢楼共用;1#、2#号楼除4套商品房外,全部由桂东电力公司及其职工购买,故国龙公司不交付两间配电房的理由不成立;另桂东电力公司签订的停车场买卖合同时间在先并交纳了房款,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停车位买卖合约时间在后,虽然也交纳部分房款,但没有经过判决,故桂东电力公司是法律确认的梧州市“国龙花园”小区X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产权所有人,国龙公司提出整个地下停车场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梧州分行,但该抵押关系是否有效,工行梧州分行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处理;国龙公司提出不能交付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国龙公司称,现用作“国龙小区”两间物业管理用房不应列入交付范围,该物业管理用房原设计为整个小区配电房,因设计层高不符合配电房要求,原物业管理用房与配电房对调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小区共有,不能裁定归桂东电力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生效判决确定应交付面积为1877.26平方米,目前已按合同面积交付,如再执行两间物业用房则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另小区地下停车场权益应归抵押权人工行梧州市市区支行所有;国龙公司认为判决书是交付房屋的判决,并不等于桂东电力公司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桂东电力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法执异字第38-2、38-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国龙花园”1#、2#楼的第一、二层即是合同约定的写字楼和附楼,现第一层分隔为1-X号商铺,其中2-X号商铺因国龙公司与廉江三建公司恶意串通低价以楼抵工程款给廉江三建,两公司因该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分别被处罚,但廉江三建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将商铺转卖给第三人,2-X号商铺已交付不能;第二层分为沿街写字楼和附楼,二层沿街写字楼X.82平方米已交付给桂东电力公司;另合同约定的附楼面积约343.44平方米、地下停车场1100平方米,国龙公司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交付给桂东电力公司义务。2003年4月11日,国龙公司与桂东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桂东电力公司购买地下停车场1100平方米等有关事项。2006年6月9日,国龙公司取得地下停车场5180.63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有部分未取得预售证。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龙公司应将“国龙花园”小区X#、2#楼一层商铺X号、X号面积286.37平方米、二层附楼面积343.44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日后房产部门测绘为准)房产,以及110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交付桂东电力公司。国龙公司对不能交付的1#、2#楼一层2-X号商铺、2#楼不能交付的四套房折价赔偿给桂东电力公司等。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国龙公司主张判决交付的二层附楼X.44平方米中的117.598平方米原设计为配电房,因层高不符合要求,已将原物业用房改为配电房供整个小区使用,原配电房则改为两间物业用房。在执行中查明,从2006年起,国龙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市区支行借款,以“国龙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几十套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15日止。在本案再审中,国龙公司未提出附楼不能完全交付、地下停车场已抵押、出卖给他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梧州市中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国龙花园”小区X#、2#楼二层附楼面积343.44平方米、11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给桂东电力公司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国龙公司提出应交付的二层附楼中原配电房已与物业用房对调使用,不能交付属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提供物业用房是开发商国龙公司负有的法定责任,物业用房的座落并不具有特定性,其提供物业用房的行为不能损害桂东电力公司根据判决取得的合法权益,国龙公司主张二层附楼中的117.598平方米已用作物业用房不能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国龙公司以地下停车场已作为借款抵押物及全部出售给他人而不能交付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生效的再审判决已认定国龙公司与桂东电力公司的地下停车场买卖合同有效,国龙公司应按判决履行交付义务。国龙公司认为判决交付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桂东电力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问题,在本案执行依据中已明确实际面积以日后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国龙公司因违约负有对桂东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超过合同面积部分需金钱补偿的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执行,该异议的理由亦不成立。本案判决桂东电力公司和国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国龙公司负有交付不动产的义务,梧州市中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直接认定附楼X.44平方米的房屋和110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归桂东电力公司所有属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平

审判员林兵

代理审判员潘莉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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