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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篮某育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X层1401。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X号金源世界中心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中篮某育开发中心(简称中篮某心)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中篮某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被上诉人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邵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4日,中篮某心提出第(略)号“CB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某衫、T恤衫、运某、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衬衫,专用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该商标现已提出续展申请。

2001年4月6日,南山公司提出第(略)号“CB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28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服装、鞋、围某。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中篮某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6年7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CBA”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围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南山公司和中篮某心均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B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南山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某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运某、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已构成类似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运某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版)中也被划定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前述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商品认定为与运某衫等商品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不清,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由标准字体字母“CBA”组成,而引证商标一由浅色描绘的一正在投篮某人物图形、篮某、篮某和深色图形背景构成,深色图形背景的局部为投篮某物所遮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引证商标一的图形背景认读为字母,更难以进一步将其识别为字母“CBA”。因此,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并已形成实质性差别,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篮某心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其从中篮某心注册的所有商标的知名度来整体考虑其“CBA”商标的知名度,但中篮某心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商标的知名度,并非本案在第25类商品上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虑因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篮某心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对此中篮某心未能说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涉及国家利益的内容及原因,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或可能性。故中篮某心的相应陈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南山公司、中篮某心针对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篮某心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字母组合“CBA”,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CBA”及一个正在投篮某人物图形重叠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完全某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某衫、运某、制服、领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且中篮某心的“CBA”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中篮某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完全某同,引证商标一中的投篮某形在长期使用中已经某为“中国篮某协会CBA”的标志,和“中国篮某协会CBA”产生了唯一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婴儿全某衣、鞋、围某、腰某、婚纱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运某衫、T恤衫、运某、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衬衫同属第25类,其中,服装、鞋、围某与运某衫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和运某衫等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有密切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2、中篮某心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和证据足以证明其拥有的“CBA”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某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如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3、“CBA”是公众熟知的国家体育赛事的名称,并且是公众熟知的“中国篮某协会”的英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产生误购行为,造成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某秩序的危害和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南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1999年5月4日,中篮某心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某衫、T恤衫、运某、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衬衫,专用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该商标现已提出续展申请。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4月6日,南山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28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服装、鞋、围某。

被异议商标(略)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中篮某心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6年7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围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南山公司和中篮某心均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南山公司的主要复审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上存在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体存在显著差异。据此,南山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所有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

中篮某心的主要复审理由是:中篮某心及其“CBA”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经某期使用已经某成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中篮某心及其“CBA”系列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注册该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此外,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和注册均涉及我国国家重大利益,理应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和重点保护。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同时维持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围某商品上的注册的结论。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中篮某心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篮某心的营业执照及中国篮某的相关介绍;2、中国篮某组织篮某赛事的证据材料;3、关于CBA赛事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推广活动及奖杯奖牌照片等证据材料;4、2003年-2006年“CBA”品牌收益的合同;5、相关公众对“CBA”知晓程度的调查报告;6、关于“CBA”报道的视频剪辑资料;7、驰名商标认定材料附件;8、CBA十年纪念画册;9、驰名商标申报材料。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南山公司提交了其他案外人注册“CBA”商标的情况复印件。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字母组合“CBA”,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CBA”及一个正在投篮某人物图形重叠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完全某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某衫、运某、制服、领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加之,中篮某心的“CBA”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某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且中篮某心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第(略)号“CBA”商标、第(略)号“CBA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某成驰名商标,故对中篮某心关于上述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中国篮某协会所属行业间存有较大区别,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及损害中国篮某协会的合法权益。

中篮某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山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其第X号裁定是在整体考虑了“CBA”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认定中篮某心“CBA”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中篮某心和南山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由字母“CBA”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一正在投篮某人物、篮某、篮某图形及其背景构成,该背景的局部为投篮某形所遮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引证商标一的背景认读为“CBA”,因此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经某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某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运某、领带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某衣、腰某、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某衫等商品,虽均属服装服饰类商品,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篮某心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篮某心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CBA”知名度的证据或者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没有显示时间,而且这些证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有较大区别,因此,中篮某心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判断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中篮某心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依据是该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产生误购行为。此项理由属于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理由,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理由,因此,对中篮某心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篮某心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中篮某育开发中心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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