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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

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薛平、王旖旎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某,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成为被告“美帝快速制热水龙头”在江苏省铜山县X区域代理销售商,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12800元,取得经销权,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值12800元的货物;原告累计进货20000元则返还1000元,直到首批货款返完为止。在双方的沟通中,说好是以经销商的价格,也就是所谓批发价计算货物的数量。原告根据已付的首批货款预估计有80-100个,可是,嗣后被告只发给了原告25个水龙头,实际上是按远高于批发价的3-4倍,也即其划定的建议零售价计算货物的数量,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征询,均不予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由被告返还给原告12800元,原告退还给被告所发的25个水龙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销售合某书(2011年11月14日),证明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货,在自己住所地予以销售。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值12800元的产品,并且约定了产品回收的条款,现在产品全某滞销,无一销售出去。

证据二、合某条件,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给付首批货款12800元后,被告给予免费铺货价值12800元。

证据三、收款收据(2011年11月14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800元的货款。

证据四、货物运单(2011年11月19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共4件纸箱25个水龙头的货物。

证据五、美帝水龙头配送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首批配送的是25个水龙头以及各型号、数量。

证据六、被告出具的价格表,证明被告代理的价格、建议零售价的价格体系。

证据七、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铜山县经销该产品。

证据八,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该份合某条件,要求收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企图调换,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述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某,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成为被告“美帝快速制热水龙头”在江苏省铜山县的普通经销商,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12800元,取得经销权,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值12800元的货物;原告累计进货20000元则返还1000元,直到首批货款返完为止;该合某对其他有关进货、换某、解约、终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合某条件,其中注明经销商的级别是首批货款12800元,未约定免费铺货的数量。合某签订当日,原告付给了被告128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江苏省铜山县X区经营被告的“美帝快速制热水龙头”系列产品。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美帝快速制热水龙头供货价格表,对其产品的型号、功率、各代理级别的价格、零售价格均作了具体说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4件装共计25个水龙头,型号、数量分别为MD-Z1型3个、Z2型4个、Z3型10个、Z4型1个、Z5型7个(各型号功率均为3千瓦)。根据其发货数量,上述产品的价格与被告供货价格表中标明的经销商级的价格不符,价格表中注明:MD-Z1型经销商价是138元,零售价是516元;MD-Z2型经销商价是136元,零售价是516元;MD-Z3型经销商价是138元,零售价是512元;MD-Z4型经销商价是132元,零售价是510元;MD-Z5型经销商价是130元,零售价是508元;被告实际是按上述各型号的建议零售价向原告发货(合某金额12798元),已超过经销商级价格的3-4倍,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合某、约定原告经销商代理级别和代理产品价格、被告却违约按零售价向原告发货的事实均属实。现被告对此问题一直不予解决,致使原告合某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我国合某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某,由被告返还给原告12800元,原告退还给被告所发的上述25个水龙头,但必须与原告的证据五配送清单的型号、数量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某,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12800元。

三、由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被告武汉鸿景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水龙头25个,型号、数量分别为:MD-Z1型3个、Z2型4个、Z3型10个、Z4型1个、Z5型7个(各型号功率均为3千瓦)。

本案诉讼费62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薛平

人民陪审员王旖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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