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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保深圳分公司与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嘉和置业集团公司、李某鑫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正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鑫。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南宁分公司)、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第三人李某鑫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x宝马牌轿车,系李某鑫的非营运汽车。2006年2月17日,李某鑫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名称及驾驶证车主:李某鑫(宝骏),厂牌型号:宝马(BMW)5301V6,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63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0时起至2007年2月18日0时止。2006年7月18日,李某鑫将上述宝马轿车停放在嘉和•自由空间小区A座地下停车场停放时车辆受淹被泡浸。同月20日23时鹏基南宁分公司排干停车场积水,次日下午将该车拖出停车场,但汽车因水浸泡受损。同年10月16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李某鑫就车辆维护费用达成赔偿协议,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给付李某鑫赔款共计486898元,并已将此款支付给李某鑫。由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鹏基南宁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暴雨发生前后采取措施不当以及嘉和公司在建设地下停车场时防水、排水方面有瑕疵导致的。2007年9月26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遂以其已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鹏基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嘉和公司赔偿48689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鹏基公司对案件提出管辖异议,2007年11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管辖。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08年4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3年7月15日,鹏基公司(乙方)与嘉和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甲方将“嘉和•自由空间”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管理事项中包括了停车场的维护、养护和管理以及小区内交通、车辆停放的管理。

2003年12月31日及2004年12月29日,嘉和公司建设的“嘉和•自由空间”附楼和主楼通过了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

2006年8月7日,鹏基南宁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受‘碧利斯’强降雨影响,地处东葛路低洼地段的嘉和•自由空间小区地下停车场遭受严重的雨水倒灌,导致嘉和•自由空间小区A座2512房租户于2006年7月18日在自由空间小区A座地下停车场临时停放(出入时发放一卡为临时出入凭证,每次收费5元)的车牌为粤x车辆受淹,2006年7月20日23时物业公司排干车库积水,次日下午该车被拖出停车场,车辆因水浸受损属实。”

2006年10月16日,李某鑫(甲方)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粤x事故车定损协议书》,协议称,经双方共同查勘定损,并参考该款车辆服务站(深圳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初步估算维修的金额为661874元,由于维修金额太高,而该车的保额为686300元,故根据《保险合同》推定车辆全某。另,该车在宝骏拆检的费用共计25000元,车辆由南宁拖回深圳的费用约7500元,均由乙方承担。经甲、乙双方商议后同意按照车辆保险金额686300元计算赔款,即赔款=686300×(1-7.5%×1)=634800元,标的车残骸按照180000元折归被保险人,故赔款=634800-180000=454800元。

2008年8月5日,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天气证明》称,“根据南宁市气象局人民公园自动观测站资料记录,2006年7月18日南宁市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到了311.5毫米,为特大暴雨天气。(根据中国气象规定:24小时内的降雨量≥250.0毫米的雨为特大暴雨)。”《南国早报》、《南宁晚报》、中国经济网等媒体报导,2006年7月18日凌晨,持续十几小时的强降雨,造成的内涝使包括东葛路中段在内的南宁市X街道被淹,东葛古城路口水深达一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李某鑫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关于粤x事故车定损协议书》、车损照片,鹏基南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制作的《汽车车辆出入登记表》、车辆停放发票、被水泡车辆登记、车辆收费结算单和深圳民太安保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民太安保公估有限公司车险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李某鑫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李某鑫的粤x宝马车停放在鹏基南宁分公司管理的“嘉和•自由空间”地下停车场时因水浸泡受损以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李某鑫达成协议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李某鑫486898元等事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关于李某鑫汽车在地下停车场中被水浸泡,是否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06年7月18日南宁市区的降雨量达到了311.5毫米,为特大暴雨天气。由于排水不畅,暴雨导致市X街道被淹,“嘉和•自由空间”小区所处的古城、东葛路X路面也被水淹,内涝严重。但南方夏天多台风、暴雨等常见天气现象,对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象部门都有气象预警制度,因此,大暴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可以防范的,鹏基南宁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车库时,应当考虑到降雨等灾害对停车场可能造成的影响,积极、及时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尽最大努力降低甚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可见,2006年7月18日这场特大暴雨,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但并不属于不能避免的情形,因此,李某鑫汽车被水浸泡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提出导致李某鑫车辆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及嘉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鹏基公司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鹏基公司与嘉和公司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鹏基南宁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地下停车场物业管理养护与维修义务,案发当日的暴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但鹏基南宁分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充分的防御职责。而李某鑫的汽车是停放在鹏基南宁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时被雨水浸泡的,对李某鑫的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鹏基南宁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鹏基南宁分公司是鹏基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鹏基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嘉和公司,因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某鑫的汽车被浸泡,是该公司由于在建设车库时防水、排水方面有瑕疵导致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确定鹏基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险公估报告》确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述汽车损失总费用为人民币678774元,而该车的保额为6863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李某鑫据此根据《保险合同》推定车辆全某并达成《关于粤x事故车定损协议书》,确定赔偿金额为454800元并无不当。考虑到7月18日的特大暴雨也导致了南宁市X路X路一带严重内涝的客观事实,该特大暴雨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因此,对造成李某鑫的车辆损失454800元,一审判决酌情确定鹏基南宁分公司应承担30%即136440元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及李某鑫已推定上述被水浸泡车辆全某,车辆施救费用又不属于该车的直接损失,而且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除深圳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外,在南宁当地无法检修的事实,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施救费7098元、检测费25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鹏基南宁分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136440元;二、鹏基公司对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6192元,鹏基南宁分公司负担2411元,鹏基公司对鹏基南宁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鹏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主体的问题。保险批单上已写明保险区域是中国境内,而广西属中国境内,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理赔是合法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损失是因为嘉和公司物业有瑕疵,鹏基南宁分公司管理存在过错而导致的。南宁的暴风雨属于正常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鹏基公司收取管理费,就应承担管理的义务。受损车辆在里面浸泡了四天,鹏基分公司都没有把水抽完,说明鹏基公司在处理事故方面存在问题。因此,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嘉和公司应承担全某责任。三、车辆施救费和检测费是必须发生的,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在南宁检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鹏基公司、鹏基分南宁公司、嘉和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486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鹏基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与鹏基南宁分公司针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能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上面写的很清楚,该车辆的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就是说该车辆所购买的保险的承保区域为广东省内。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在广西境内,很显然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理赔也是不合法的。所以既然理赔不合法,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就不能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二、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06年7月18日的这场暴雨是众所周某的。从气象资料来看这场暴雨是百年不遇,显然属于不能预见。并且从当时现场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出,鹏基南宁分公司采取了一切措施都无法避免和克服。这种情况显然属于不可抗力。既然是不可抗力,一审判决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承担责任是于法无据的。三、鹏基公司没有保管财产的义务。嘉和公司与鹏基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中第十一条:小区安全某控、巡某、门岗执勤等安全某作(但不含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第三章双方权利义务中第14条中约定的也很清楚,“乙方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所以,作为物业公司,是依据物业管理合同来履行义务的,该物业管理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鹏基南宁分公司也未对业主收过保管费,一审判决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四、一审认定鹏基南宁分公司采取措施不当,无证据证明。鹏基南宁分公司已采取了一系列可采取的措施,一审称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嘉和公司辩称,嘉和公司开发的物业质量合格,不存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有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李某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某鑫于2006年7月5日申请批改车牌为粤x宝马牌轿车的保单,加保中国境内险1个月(自200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6日零时止),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同意李某鑫的申请。因此,车牌为粤x宝马牌轿车于2006年7月18日在嘉和•自由空间停放被淹时的承保范围是在中国境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所提及的暴风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嘉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李某鑫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车险批改申请书及批单可以证明李某鑫的车辆承保范围为中国境内。根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传统险(深圳)条款》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粤x宝马牌轿车停放被水泡的损失不属于免赔范围,因此太平洋深圳公司据此向李某鑫赔偿是合法的。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传统险(深圳)条款》第一部分第五条认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理赔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李某鑫赔偿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李某鑫对鹏基公司及鹏基南宁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南方夏天多台风、暴雨等常见天气现象,对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象部门都有气象预警制度,因此,大暴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可以防范以减少财产的损失。鹏基南宁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车库时,应当考虑到降雨等灾害对停车场可能造成的影响,积极、及时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尽最大努力降低甚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2006年7月18日这场特大暴雨,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但并不属于不能避免的情形,作为嘉和•自由空间专门物业管理的鹏基南宁分公司,并没有通知李某鑫及时转移车辆,及时排水,导致李某鑫的车辆从2006年7月18日被水浸泡至7月20日23时,由于鹏基南宁分公司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未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确定鹏基南宁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鹏基南宁分公司是鹏基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鹏基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鑫的车辆停放在嘉和•自由空间的地下停车场,并交纳费用,与鹏基南宁分公司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鹏基南宁分公司有保障李某鑫的车辆安全某义务。故鹏基公司上诉认为李某鑫的车辆被淹是不可抗力造成及鹏基南宁分公司没有保管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嘉和公司,因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某鑫的汽车被浸泡是由于该公司在建设车库时防水、排水方面有瑕疵导致的,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及李某鑫已推定上述被水浸泡车辆全某,车辆施救费用又不属于该车的直接损失,而且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除深圳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外,在南宁当地无法检修的事实,因此,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7098元、检测费25000元不予支持。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有对李某鑫受损的汽车赔偿的责任,其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第三者赔偿的额度,也只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责任为限。鹏基南宁分公司对李某鑫车辆被淹受损只应承担30%的责任,嘉和公司没有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鹏基公司、鹏基南宁分公司、嘉和公司连带赔偿全某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301.5元,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8603元,扣除各负担的4301.5元,由本院分别退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各43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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