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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兴华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香港新界大埔工业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仁和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监察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男,4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汇物业公司经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上诉人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及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助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2月中旬,安某某通过中间人曲人典、黎南(均身份不明)介绍,认识了第三人陆某某(南宁市中汇物业公司经理),安某某便与陆某某商量存款750万元的有关事宜。陆某某同意为安某某介绍开具存单的银行,并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南宁铁道分行北湖办事处共和储蓄所主任江海联系。经商谈,江海同意安某某存入750万元,并接受陆某某提出的75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分解方案。江海回到储蓄所后,用中国建设银行已作废的过期空白存单填制了一张户名为安某某,存款金额750万元,年利率747%,存单号为(略)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存单,并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南宁铁道分行北湖办事处共和储蓄所的印章。由于安某某担心银行的存单有假,在与江海会面之前,便以彭渤的名义将5千元存到江海所在的储蓄所,得到了一张账号为(略)的定期存单。同年2月18日,陆某某带安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朝阳储蓄所与江海会面,江海将已填制好的一张750万元的存单交给安某某,安某某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朝阳储蓄所存入的750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江海。江海收到存折后,先填写了一张750万元的取款凭条,然后按陆某某交给的本金与利息的分解方案填写了四张存款凭条。四张存款凭条分别是:存入安某某名下(略)元,存入王伟名下(略)元,存入李莉名下54万元,存入钟桂南名下(略)元。上述取、存款凭条填妥后,江海交给安某某办理取、存款手续。安某某办完手续后,发现江海开出的750万元存单与以彭渤名义存入的5000元存单格式不一致,便要求江海以储蓄所的名义出具到期给予兑付的保证书。江海表示同意,后于同年2月19日,将一张盖有共和储蓄所印章的保证函交给安某某。此时安某某把户名为安某某、李莉和钟桂南的三本存折交给江海,自己留下了王伟的存折,存款为(略)元。江海接到安某某交来的三本存折的同时,把李莉、钟桂南的两本存款金额共(略)元的存折交给曲人典,自己留下户名为安某某、存款为(略)元的存折。安某某同时给江海写了一份声明,载明存款在1998年2月18日以前不支取,不转让,不抵押。接着,安某某要求江海将自己持有的王伟存折内的存款转入在朝阳储蓄所开户的户名为彭渤的存折内,江海认为直接从王伟的存折转款不妥,便从其掌管的户名为陈耀祥的存折中将(略)元转入彭渤的账户。尔后,安某某将王伟的存折交江海收执。曲人典要求江海把李莉、钟桂南两本存折存款金额(略)元存入朝阳储蓄所一个户名为李金清的账户上,江海便将王伟的存折中的(略)元转入了李金清的账户,曲人典将户名为李莉、钟桂南的两本存折交江海收执。嗣后,安某某将彭渤存折内的存款(略)元(存折内原有存款7万元)电汇到建行深圳分行火车站储蓄所安某某的账户内,曲人典将李金清存折内的(略)元电汇到了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李莉的账户内。办完以上手续后,安某某与曲人典离开了南宁。

同年3月4日,陆某某以急需筹集摩托车、汽车尾气净化器资金为由向江海借款300万元。江海从安某某的存折中取出300万元存入其为陆某某设立的存折内,然后将存折交给陆某某。还与陆某某口头约定,按750万元的利息及利差分摊,陆某某应还本利为370万元。陆某某收到江海交给的300万元存款后,至今仅归还朝阳支行(略)元,余款(略)元尚未归还。存款期届满,安某某持存单到共和储蓄所要求兑付存款,江海以储蓄所名义答复安某某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延期一个月支付,延期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一个月后,安某某又要求兑付存款,遭到拒绝,安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返还其存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略)元、滞纳金(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

另查明:由曲人典转到建行珠海市分行营业部李莉账户内的(略)元,在款到后的半个月内,被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完毕,曲人典本人下落不明。安某某自称曲人典是他的朋友。

还查明:原中国建设银行南宁铁道分行北湖办事处共和储蓄所在南宁铁道分行被撤销后并入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系统改制后,北湖办事处共和储蓄所又并入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某某经黎南、陆某某等介绍,将自带的750万元以活期存折的形式交给了朝阳支行下属的原共和储蓄所主任江海,江海出具盖有共和储蓄所印章的定期存单和保证书给安某某,江海收到存款后,将其中的300万元出借给陆某某使用并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支付利差给安某某。三方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上行为属非法的借贷行为,故本案的存单不受法律保护,三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安某某在将750万元交给江海的当天,从江海手上收回高额利差(略)元,该款应冲抵存款本金。安某某自称其与曲人典系朋友关系,但至今不提供曲人典的下落,在办理存款过程中,其与曲人典一起从江海手上收取(略)元,该款应视为安某某收取的利差,亦应作冲抵安某某的存款本金处理。安某某主张从彭渤存折中汇到深圳的(略)元是彭渤归还其欠款,与本案无关。从1997年2月19日的转款看,转到彭渤在朝阳储蓄所开立的账户上的(略)元,是江海从一个户名为陈耀祥的存折内转去的,转款后,江海从安某某手上收回了江海原作为利差交给安某某的一个户名为王伟的存有(略)元的存折,说明彭渤账户上的存款是江海支付给安某某的利差,而不是彭渤的个人存款。且安某某也未能就其主张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安某某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安某某还请求朝阳支行赔偿因未能按期兑付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元,因安某某行为属谋取高额利差的非法借贷行为,这一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陆某某从江海手上收取300万元存款,应认定为陆某某向朝阳支行的借款,由于陆某某未将全部借款偿还朝阳支行,应先由陆某某将尚未偿还的本金(略)元及利息偿还安某某。朝阳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某某主张其已将全部借款归还朝阳支行,但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因朝阳支行仅将安某某存款(略)元中的300万元借给陆某某,剩余(略)元由朝阳支行收执,加上朝阳支行已收回的(略)元应偿还安某某,故朝阳支行应偿还安某某本金(略)元及该款利息。朝阳支行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存单中的存款并未进入银行,纯属江海个人账外揽存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江海个人承担。但从江海身份系朝阳支行下属储蓄所主任,其向安某某收取存款并出具存单以及存款到期书面要求延期兑付的行为看,江海的行为属于对外进行业务活动的职务行为,存款是否入账是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朝阳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朝阳支行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应付给安某某存款本金(略)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朝阳支行对陆某某不能偿还安某某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朝阳支行付给安某某存款本金(略)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由陆某某承担(略)元,朝阳支行承担(略)元,安某某承担(略)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某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几乎全部是采引了证人证某,且这些证言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几乎是证人怎某说,法庭就怎么认。对于江海的证言,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我方对其证言中,所讲述的一些事实予以否定,认为其所讲述的并非客观事实,而法庭对此置之不理,对江海的证言全部予以采信。对于黎南的证言,在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前面还称“黎南(身份不明)”,而后却引用了其证言。另外,判决对于本案第三人陆某某的陈述,也作为证言予以采信,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在所有当事人都认可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我方对于陆某某的陈述,没有认可过。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追加陆某某为第三人显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朝阳支行未作答辩。陆某某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收到了安某某的存款,且出具了定期存单后,理应到期兑付安某某的存款750万元本金和利息。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安某某与朝阳支行的存款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存折因过期已经作废,但是,江海作为储蓄所的主任,其对外揽取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该行为的后果,储蓄所应当承担责任。经查明,安某某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利差,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利差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只计算剩余本金和利息。从江海、陆某某的陈述及朝阳支行举证(略)元资金的流向看,该款已由安某某收执,安某某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为彭渤的还款,因此,应认定该款属安某某收取的利差。关于江海将(略)元转到李金清的存折,该存款又转到珠海李莉账户的问题,该款虽不是由安某某直接接收,但是,江海是应曲人典要求把李莉、钟桂南两本存折存款(略)元存入朝阳储蓄所一个户名为李金清的账户上,江海便将王伟存折中的(略)元转入李金清的账户,曲人典将李莉、钟桂南的两本存折交江海收执。曲人典将李金清存折内的(略)元电汇到了建行珠海分行营业部李莉的账户内。该笔款项并未被江海支配,而是由安某某的朋友曲人典作了支配,亦应作为利差处理,即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陆某某从江海所在储蓄所借款300万元,到期后应将300万元本金和利息归还江海所在储蓄所,但陆某某仅归还(略)元。原审法院直接判由陆某某将借款直接归还安某某并无不当,但因朝阳支行指定了用资人,原判判由朝阳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应改判由朝阳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某某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由朝阳支行承担陆某某不能还款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且原判第一、第二判项数额有误,应予改判,其余判项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某某应付给安某某存款本金(略)元及该款利息(从199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对陆某某不能偿还安某某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支付给安某某存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199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安某某承担(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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