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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迅捷产品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索尔福德彭德尔顿切尔腾纳姆大街迅捷大厦。

法定代表人艾弗•亨利•塞登,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迅捷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3日,迅捷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基础注册国为欧盟,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装置,金属产品,金属的尖顶饰,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及其配件”和第20类“窗帘的悬挂某置,窗帘的悬挂某件及其用品,窗帘轨道,窗帘杆,窗帘用小滑轮,窗帘和墙围的悬挂某置及其配件,窗帘挂某、窗帘的拉绳挂某,窗帘环,悬挂某帘、墙围和织物的木头横杆,织物垂幔、挂某、悬挂某悬吊装置,百叶窗的悬挂某置及其用具,用于悬挂某悬吊窗帘、织物和墙围的装置及其配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及其配件”商品上。

商标局于2008年8月4日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08年10月6日,迅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20类全某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迅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以相关消费者能够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标准。

申请商标由“x”及图某成,“x”并非常见英语词汇,即便认定其为常见词汇,其含义为“褶皱”,结合其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产品等以及第20类窗帘杆等商品,该标志既非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亦未反映上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相关消费能够以其区分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因此,其已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商标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所依据的是个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关于迅捷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欧盟等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理由,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该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理由。因此,对迅捷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是:申请商标由简单图某及字母组合“x”构成,该字母组合可译为“完美的褶皱”,若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功能、效果的描述性词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迅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迅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基础注册国为欧盟,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装置,金属产品,金属的尖顶饰,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及其配件”和第20类“窗帘的悬挂某置,窗帘的悬挂某件及其用品,窗帘轨道,窗帘杆,窗帘用小滑轮,窗帘和墙围的悬挂某置及其配件,窗帘挂某、窗帘的拉绳挂某,窗帘环,悬挂某帘、墙围和织物的木头横杆,织物垂幔、挂某、悬挂某悬吊装置,百叶窗的悬挂某置及其用具,用于悬挂某悬吊窗帘、织物和墙围的装置及其配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及其配件”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8年8月4日,商标局作出(略)号《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10月6日,迅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未直接表示产品的用途、功能等特点。申请商标已在其他许某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中文可译为“完美的褶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易理解为对商品功能、效果的描述性词汇,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20类全某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迅捷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由英文“x”及图某构成,虽然“x”可译为“完美的褶皱”,但其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产品等以及第20类窗帘杆等商品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必然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功能、效果的描述性词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申请商标标志还包括图某部分,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具备了商标注册所需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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