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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某五日;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1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刘××因涉嫌盗窃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某五日的处罚。当日17时许,南县公安局中鱼口派出所民警龙磊、肖勇涛依法将刘××送往南县治安拘某所执行拘某时,刘××称肚子痛,执行公务的民警龙磊、肖勇涛将其送至南县中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后确认其身体正常,刘××趁机逃脱民警的控制,被执行公务的民警在南县中医院大门处将刘××截住,欲将其拉上警车执行行政拘某时,刘××不予配合,在尽力挣脱的过程中抓伤、咬伤了民警肖勇涛,在“110”民警赶至现场协助龙磊、肖勇涛执行公务时,刘××又咬伤了“110”民警李某的左手拇指根部。经法医鉴定,肖勇涛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已赔偿肖勇涛医药费1200元。

2011年9月9日,南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民警肖勇涛、李某、龙磊的陈述,证人孟某、刘某丁、杨某、张某某的证言,南县公安局公(南)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肖勇涛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刘××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执行公务的民警肖勇涛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某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某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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