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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五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兰生,北京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国际机电产品交易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恽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正华,常州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昆盛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883亿利工业中心地下一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原审被告:深圳华伟工具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村X栋。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国际机电产品交易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机电城)、香港昆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昆盛公司)、深圳华伟工具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效龙、代理审判员钱晓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6月,润华公司为与常州机电城共同开发机电城第一期项目中的住宅建设,分四次投资1000万元,投资使用时间为六个月,双方对投资利息和还款时间作了约定,常州机电城以在建工程作为担保。常州机电城根据合同约定,从1994年6月13日开始到1995年7月4日,分五次返还给润华公司投资款(略)元,尚欠(略)元。1995年6月18日润华公司与常州机电物资总公司签订物95—6—X号钢材购销合同后,润华公司于1995年6月21日至6月25日分四次向常州机电物资总公司办理了四张三个月的承兑汇票,共计1100万元。由于常州机电物资总公司未能供货,常州机电城将该款挪用,润华公司遂与常州机电城为变更以上购销合同,于1996年6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书,双方确认常州机电城为该1100万元钢材款的实际收款人,并承担该款项的还款义务。常州机电物资总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返还给润华公司货款(略)元,尚欠(略)元。上述两项欠款本金某利息共计(略)元。1996年6月12日,润华公司为追索该欠款与常州机电城协商,同意免去常州机电城(略)元的利息,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常州机电城欠润华公司1100万元,从1994年6月1日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欠款100万元,年底完成还本付息,常州机电城以在建工程提供担保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润华公司与常州机电城因在还款时间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润华公司即于同年6月14日发函和电话联系要求常州机电城履行还款义务,但常州机电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润华公司遂于1997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00万元及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常州机电城是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某1亿元人民币,由香港昆盛公司投资6000万元,华伟公司投资3800万元,远东公司投资200万元,常州机电城在工商局的登记和一九九六年该单位年检报告证实,各股东的投资均未到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州机电城欠润华公司的投资款及货款是真实的,双方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常州机电城未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时间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欠款计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意见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欠款利息从1994年6月1日计算。香港昆盛公司、华伟公司、远东公司未按公司合同和章程规定的投资数额进行投资,对公司债务根据各自投资数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第X号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机电城偿还润华公司1100万元欠款和自1994年6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略)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付期间的利息。二、香港昆盛公司、华伟公司、远东公司在出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常州机电城承担。

远东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是机电城股东之一,作为股东不应直接享有和承担机电城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不应对机电城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根据机电城在工商局的登记和1996年的年检报告,认定机电城的各股东的投资均未到位,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第X号批复的规定,判决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应对机电城的债务在出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依据的适用以及对责任承担的判决,都是错误的:(1)工商登记不能认定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2)1996年的年检报告也不能证实远东公司的出资未到位;(3)常州会计师出具的“关于常州国际机电产品交易城开发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的验证报告书”足可证实远东公司的出资已足额到位(该报告书依据的香港嘉陵实业有限公司汇入常州机电城外汇账户的60万美元作为替远东公司的出资)。(4)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第X号批复是错误的,常州机电城既未被撤销也未歇业。

润华公司答辩称:远东公司出资不实,其提交的出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出资并到位的事实。(1)远东公司的出资应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并依据事实记载入档;(2)远东公司提交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没有事实依据;(3)从1994年到1997年的年检报告书中可以看出,常州机电城从成立至今一直未予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燕子报告书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而远东公司未能出具上述出资证明书。该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所提供的其要求常州机电城委托的常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常州国际机电产品交易城开发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的验证报告书”,系依据案外人香港嘉陵实业有限公司汇给常州机电城的60万美元作为替远东公司出资的垫付款,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就是远东公司应认缴的出资额。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出资证明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常州机电城应认缴的出资额未到位并无不当。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股东对其未缴清的出资额有随时补足的义务,在发生纠纷后,合资经营企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亦应有权向股东主张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常州机电城的股东出资均未到位,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对于合资公司对外的债务首先应当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各股东对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的债务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判决上诉人等合营各方在出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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