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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某丙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某丙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某丙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某丙凌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华某丙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丁、张志峰,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侯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华某丙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法律服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写作编辑、计算机软件设计、新闻报导”服务上,商标注册人为华某丙凌公司,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7日。2007年1月19日,商标局受理了奥蓝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根据《中华某丙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华某丙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略)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华某丙凌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6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某丙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华某丙凌公司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真某性可以认定。从相关网页的打印结果看,在规定期限内,华某丙凌公司在其网页的突出位置标注有“华某丙网”,此处的“华某丙”已经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种使用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华某丙凌公司在商业性网站上使用复审商标,是一种商业性的使用。可以认定其在写作编辑服务、法律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华某丙凌公司关于复审商标在新闻报导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某丙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复审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华某丙凌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某丙凌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中有关新闻报导服务使用事实的认定,要求认定华某丙凌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新闻报导的服务。其上诉理由是:华某丙凌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是客观、合法的,原审判决认为华某丙网登载新闻的行为不是合法使用复审商标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由华某丙凌公司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华某丙凌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华某丙凌公司在复审阶段未提供这些证据并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华某丙凌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1为网页资料,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内容的真某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华某丙凌公司使用了复审商标。

奥蓝德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在第42类的“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法律服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写作编辑、计算机软件设计、新闻报导”服务上,商标注册人为华某丙凌公司,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7日。

2007年1月19日,商标局受理了奥蓝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要求华某丙凌公司提交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之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华某丙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略)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华某丙凌公司不服该决定,以其未收到2007年1月商标局的相关通知,所以未提供使用证据,且该公司实际上多年来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为由,于2008年6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该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1、网站信息服务费缴费通知并确认的电子邮件的复印件;2、收款人为华某丙的部分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及催领单复印件;3、“x.com”域名于1998年9月30日注册成功的通知及域名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8年9月6日续费1年的证明复印件;4、华某丙与张天山于2005年1月成功洽谈广告的电子邮件复印件;5、业务往来信件信封;6、北京以太易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某丙网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

奥蓝德公司答辩称:一、华某丙凌公司已被吊销,复审商标应予注销。二、华某丙凌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已有效使用,该商标应予撤销。

对此,华某丙凌公司称:一、华某丙、华某丙网、华某丙商标具有知名度。二、奥蓝德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同时,华某丙凌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0年《检察日报》、《网络报》对华某丙的报导复印件以及检察日报社出具给华某丙的聘书;2、华某丙收到的部分电子邮件复印件;3、北京市企业信息网网页资料打印件,其上显示华某丙凌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0日;4、2005年8月25日至27日间谷歌邮箱x@x.com收到的电子邮件列表打印件;5、贝宝银行账单复印件;6、北京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华某丙账户历史账单及客户交费电子邮件通知复印件;7、北京西城区投递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华某丙于2002年至2006年租用第2069信箱并有邮件(包括各地寄来的汇款通知单及信件)往来的证明;8、北京以太易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该公司张天山与华某丙于2005年1月洽谈广告时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在中国于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华某丙凌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网页资料,未经公证,其真某性难以确认,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中所显示的“x”、“华某丙”是作为电子邮箱地址和个人姓名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的使用,且并非使用在饭店、医疗诊所等服务项目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在中国于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奥蓝德公司关于华某丙凌公司企业已被吊销,复审商标应予注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华某丙凌公司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某丙凌公司补充提交了6份新证据:

1、(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根据互联网档案馆(http//www.x.org)查询的结果显示,www.x.com网站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部分网页的打印件中,多数页面在突出位置有“华某丙网”或“x.com”的显示,华某丙凌公司主张上述“华某丙”及“x”标识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其中:2005年2月5日对应页面在“世界在线”栏目中转载了人民网、联合早报等媒体的报导文章及部分作者的时事评论文章,华某丙凌公司主张上述及类似内容可以证明其在第42类新闻报导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点击上述“世界在线”栏目中的“联想今晚可能不再缄默欲驳美国‘收购威胁论’(编者按)”进入对应网页,显示有“编者按”及相应内容,华某丙凌公司主张上述及类似内容可以证明其在第42类写作编辑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2005年1月4日对应页面上显示有“炫耀你的个性代码,北京以太易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条,华某丙凌公司主张上述内容可以与北京以太易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张天山与华某丙于2005年1月洽谈广告时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相互印证,证明华某丙网是商业网站,其使用复审商标是商业性使用。

2、(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通过华某丙凌公司与会员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其向会员收取了费用。

3、(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华某丙凌公司收取会员费用的贝宝账户。

4、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2007年1月间,华某丙凌公司通过向案外人提供“会计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及“税法咨询”,在第35类商业信息、第42类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5、谷歌公司与华某丙凌公司往来信件及信封,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世界知名的谷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谷歌公司拟向华某丙凌公司付款。

6、中国邮政汇款催领单及明细,用以证明华某丙网为商业网站,拥有大量客户并收取费用。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奥蓝德公司亦提交了4份新证据,其中: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2006年度颁发的“华某丙软件园荣获中国互联网产业调查‘软件下载’第一名及中国互联网产业品牌50强”、“华某丙软件园荣获互联网软件下载前50”的奖牌,用以证明奥蓝德公司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正规网站布局规整,内容丰富,而华某丙网制作简陋,仅有从其他网站摘抄的新闻,故其真某性值得怀疑;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贝宝网络银行信誉度低,非法冻结客户资金,存在邮件欺诈的嫌疑。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某丙凌公司主张其在第42类的新闻报导、写作编辑、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略)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华某丙凌公司及奥蓝德公司在复审程序、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某、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华某丙凌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是通过检索互联网档案馆网站保存的华某丙网网页并实时打印进行公证的结果,如果在诉讼程序中一概不予接受,权利人将失去救济的途径,故一审法院予以接受并无不当。互联网档案馆网站与华某丙凌公司无利害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奥蓝德公司虽不认可其真某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网站上以电子档案保存的网页是真某的符合法律规定。

从相关网页的打印结果看,在争议期间内,华某丙凌公司在其网页的突出位置标注有“华某丙网”,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即华某丙网向广大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华某丙凌公司在网页上标注“华某丙”已经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这种使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虽然实际使用的“华某丙”商标与其核准注册的复审商标“华某丙x”并不完全某同,但这种使用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华某丙网通过收取广告费用、会员年费、咨询费等形式进行经营,故属于商业性网站,使用复审商标是商业性的使用。

本案中,华某丙凌公司在华某丙网登载的部分文章中编写了“编者按”,可以认定其在写作编辑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华某丙凌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在规定期限内,华某丙凌公司通过网络为他人提供了“税法咨询”,可以认定其在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华某丙凌公司没有在写作编辑服务、法律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华某丙凌公司主张其提供了新闻报导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某,还要合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16日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登载新闻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的业务。华某丙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华某丙网登载新闻的行为已经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不能认定是合法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

综上所述,华某丙凌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丙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华某丙凌往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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