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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廖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XX,男

被告马XX,女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廖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廖XX以做生意急需钱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由被告廖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25日偿还,并以其在鲤鱼江林海城B区一套住宅作为抵押。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某。

被告廖XX未作答辩。

被告马XX辩称:1、被告廖XX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马XX并不知情,被告廖XX也未将该笔借款给被告马XX使用,同时被告马XX并未向原告借款,更未用房屋作抵押;2、原告诉状中所指“鲤鱼江林海城B区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马XX,而非被告廖XX。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廖XX系同学关系,被告马XX与被告廖XX系母子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廖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X人民币¥100000元(壹拾圆整),定于2011年8月25日全某偿还,并以本人林海城B区房产一套为抵押,立此凭据为证。”借款当日,原告张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廖XX的账户。之后,被告廖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某请,要求查封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林海城B区房产一套。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1)资诉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马XX名下的位于林海城B区住房一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认为被告马XX与被告廖XX系共同生活,被告廖XX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廖XX用作抵押的林海城B区房产一套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被告马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廖XX所借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廖XX承诺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鲤鱼江林海城B区”的房产系被告马XX购买,该房产的房产证现尚在办理中。被告廖XX当时出示给原告的房产证系被告廖XX伪造。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马XX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及被告马XX的陈述,被告廖XX出具给原告张X的借条一份,资兴市XX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XX向原告张X借款100000元,有借款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XX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廖XX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张X诉请被告廖XX偿还其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马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廖XX向原告张X所借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马XX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马XX对原告与被告廖XX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马XX并非本案借款人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XX偿还其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某11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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