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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丙、钟某丁与广西全某达建筑公司、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丁。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贤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全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有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秋兰,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庚。

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全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达公司)、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文勤、代理审判员耿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记录。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韦贤斌、钟某通,被上诉人全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全某达公司是否应该对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三人所欠钟某丙、钟某丁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陆某戊出具给钟某丙、钟某丁的欠条,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全某达公司的授权,钟某丙、钟某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某戊是全某达公司的员工或挂靠全某达公司,从联系买砖、口头协议、合同履行到结算和出具欠条等,都是以陆某戊个人名义实施,而陆某戊是具备完全某为能力的人,因此,全某达公司和陆某己、陆某庚都不应该对陆某戊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责任。钟某丙、钟某丁提供的结算单和欠条,可以证明钟某丙、钟某丁与陆某戊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购销合同关系,钟某丙、钟某丁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向陆某戊供应红砖,而陆某戊不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陆某戊应负全某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陆某戊和钟某丙、钟某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欠条中对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因此钟某丙、钟某丁要求的利息,只能从钟某丙、钟某丁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钟某丙、钟某丁要求陆某戊偿还货款614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全某达公司和陆某己、陆某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某戊偿还钟某丙、钟某丁货款61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钟某丙、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陆某戊负担。

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是判决理由、判决结果与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查明:“全某达公司承建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禾湾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X号、X号栋”、“钟某丙、钟某丁委托庞某能、庞某、钟某辛等人将红砖运到陆某戊指定的金禾湾X栋、X栋工地并卸车,运单由陆某戊指派的人签字”、“全某达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钟某丁经营的南宁市X村建材经营部,当晚,陆某戊拿着全某达公司的转款凭证索要轿车并立下尚欠余额61410元的欠条交给钟某丙、钟某丁”。判决书所认定的以上事实非常清楚的证明两个内容:上诉人的红砖运到全某达公司承建的金禾湾X栋、X栋工地并卸车,并由陆某戊指定的专人在工地接收,全某达公司为陆某戊支付了部分红砖款。上述事实和内容自然的就推导出如下事实:陆某戊是全某达公司的员工或者挂靠人,金禾湾X栋、X号栋是由陆某戊负责施工的。但是,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却错误的认为“本案中,陆某戊出具给钟某丙、钟某丁的欠条,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全某达公司的授权,钟某丙、钟某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某戊是全某达公司的员工或者挂靠全某达公司”。这些理由显然与查明事实相互矛盾。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二是原审没有综合考评案件证据和事实。首先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均没有在材料供应单上加盖公章,而都是材料员的签字和接收,本案也是如此;其次从2007年10月13日开始一直到2008年4月2日止,上诉人在近6个月时间里持续不间断的给金禾湾X栋、X栋这个封闭管理的工地供应红砖163车(任何一个施工工地都要用围墙围成封闭的院落),也就是说金禾湾X栋、X栋楼房在从2007年10月13日到2008年4月2日期间施工所需要的红砖全某是上诉人供应的;再次是163张运输单上均写明购货单位是全某达公司;再再次于上诉人停止供砖后的2008年5月23日,全某达公司仍然支付部分红砖款5万元,最后全某达公司是金禾湾X栋、X栋两栋楼房的承建方和施工人。只要我们公平的综合以上事实就可以得出如下事实:陆某戊是全某达公司的员工或者挂靠人,金禾湾X栋、X号栋是由陆某戊负责施工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即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偿还货款6141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8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全某达公司答辩称: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从未挂靠我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全某达公司、陆某己、陆某庚是否应对陆某戊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上诉人钟某丁、钟某丙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陆某戊出具的货款欠条情况说明”、金禾湾工程第16、20、X栋楼房标记牌及照片。全某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中钟某丁、钟某丙承认2008年5月23日陆某戊出具的欠条上有关:“此款为全某达建筑公司金禾湾工程欠款”的字样系事后添加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该说明中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金禾湾工程15、16、X栋的确是全某达公司承建,但金禾湾工程20、X栋是否全某达公司承建不清楚,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丁、钟某丙的主张。

被上诉人全某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购买砖头付款凭证9张,钟某丁、钟某丙经质证后认为:对被上诉人全某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在金禾湾工程中至少承建了X栋楼房,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这9张付款凭证(款项124243元)所购买的红砖用于建设哪一栋楼房,何况2009年7月24日的支出凭证明确其用途是“X栋总平用多孔砖”,这9张付款凭证所购买的红砖与上诉人主张的19、X栋的用砖没有法律上关联性。

本院认为:钟某丁、钟某丙在“关于陆某戊出具的货款欠条情况说明”中承认2008年5月23日陆某戊出具的欠条上有关:“此款为全某达建筑公司金禾湾工程欠款”的字样系事后添加,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全某达公司对钟某丁、钟某丙提交的金禾湾工程第16、20、X栋楼房标记牌及照片虽没有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钟某丁、钟某丙对全某达公司提交的购买砖头付款凭证9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全某达公司在金禾湾工程中除承建了19、X栋楼房外,还承建金禾湾其他楼房,且9张购买砖头付款凭证中2008年12月4日的进账单写明用途为X栋、X栋砖款,2009年7月24日现金支出凭单写明用途是“X栋总平用多孔砖”。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付款的款项均用于本案争议的金禾湾工程第19、X栋楼房。

本院对争议的客观事实经审理确认:关于钟某丁、钟某丙供应红砖是否运到金禾湾X栋、X栋工地的问题,钟某丁、钟某丙提供的运输单上购货单位都注明是全某达公司金禾湾工程19、X栋楼陆某戊工地,运货司机均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拉红砖卸货地点在全某达公司金禾湾工程19、X栋楼工地,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钟某丁、钟某丙供应的红砖运到金禾湾X栋、X栋工地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钟某丁、钟某丙在南宁市大沙田德政路X号从事建材经营。2007年,全某达公司承建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禾湾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X号、X号楼。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0、31、X号楼。2007年10月13日,钟某丁、钟某丙与陆某戊达成口头供砖协议,由钟某丁、钟某丙供应红砖给陆某戊。钟某丁、钟某丙委托庞某能、庞某、钟某辛等人将红砖运到陆某戊指定的金禾湾X栋、X栋工地并卸货,运单由陆某戊指派的人签字。2007年12月14日,陆某戊派工人陈某明与钟某丁、钟某丙进行第一次结算,确认欠钟某丁、钟某丙砖款108945元;2008年元月18日,陆某戊再次派陈某明与钟某丁、钟某丙进行第二次结算,确认欠钟某丁、钟某丙砖款110616元;2008年4月17日,陆某戊派自己儿子陆某庚与钟某丁、钟某丙进行第三次结算,确认欠钟某丁、钟某丙砖款31840元。三次结算共欠钟某丁、钟某丙251401元整。之后陆某戊分数次偿还了部分砖款。2008年5月23日全某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钟某丁经营的“南宁市X村建材经营部”。同日,陆某戊立下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某丙红砖款61410元。本人定于2008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给钟某丙。”事后,该欠条上加上了“此款为全某达建筑公司金禾湾工程欠款”的字样。由于此后陆某戊没有再偿还欠款,钟某丁、钟某丙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全某达公司、陆某己、陆某庚是否应对陆某戊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它的构成要件是:(一)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案中,与钟某丁、钟某丙订立口头供砖协议及出具欠条均是以陆某戊个人名义,陆某戊既不是全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钟某丁、钟某丙订立口头供砖协议时也没有得到全某达公司的授权,协议上并没有加盖全某达公司的任何印章,钟某丙、钟某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某戊是全某达公司的员工或挂靠全某达公司,故陆某戊在与钟某丁、钟某丙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陆某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全某达公司对陆某戊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全某达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钟某丁经营的“南宁市X村建材经营部”的行为应是代付行为,不能认为是履行陆某戊、钟某丁、钟某丙供砖协议的行为。虽然钟某丁、钟某丙所供的砖是拉到全某达公司承建的金禾湾X栋、X栋工地,但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合同的相对方是陆某戊与钟某丁、钟某丙,全某达公司和陆某己、陆某庚均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均不应该对陆某戊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责任。钟某丁、钟某丙上诉认为全某达公司、陆某己、陆某庚应对陆某戊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某丁、钟某丙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钟某丁、钟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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