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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侯某己、刘某庚、侯某辛、黄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人,高中文化,XX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己,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侯某辛,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侯某己、刘某庚、侯某辛、黄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经营

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每星期的二、四、六开三期奖,买码赌博的在1-49共49个数字中投注,中奖赔率为2-40倍。2010年初,被告人易某丁在互联网上获得香港“地下六合彩”一级代理权,可从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获得受注金额12%的佣金。易某丁在株洲物色下线接受投注进行“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2010年初至2011年7月间,易某丁先后发展了被告人王某及吴贵林(在逃)等下线,易某丁付给王某等人受注金额10%的佣金。王某与其男友被告人孙某戊一起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等人,并直接接受胡某、李某壬、易某癸、孙某某等码民的投注。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孙某戊累计接受投注期数达百余期,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中9期的汇款凭证证实该9期王某、孙某戊扣除10%佣金后向易某丁汇款达224175余元,具体为2011年6月5日29860元、2011年6月22日7160元、2011年6月24日15200元、2011年7月6日19770元、2011年7月8日8207元、2011年7月10日42520元、2011年7月13日17860元、2011年7月15日38168元、2011年7月17日45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易某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易某丁的供述,证明其在互联网上获得香港“地下六合彩”一级代理权,可从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获得受注金额12%的佣金。被告人王某是其“地下六合彩”下线,并证实其与王某、孙某戊互无债务关系,王某、孙某戊的汇款均为扣除10%佣金后买码投注的经济往来的事实;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易某丁“六合彩”的下线,并证实与孙某戊一起非法经营“六合彩”,由孙某戊在扣除10%佣金后向易某丁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买码投注金额的事实;③被告人孙某戊的供述,证明其帮助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六合彩”,发展下线接受买码,并证实其向被告人易某丁在扣除10%佣金后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买码投注金额的事实;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是王某“六合彩”的下线,并证实其在王某处获取买码投注金额8%作为佣金的事实;⑤证人胡某、李某壬、易某癸、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王某、孙某戊处进行非法投注买码的事实;⑥银行交易某细,证明被告人易某丁银行交易某细记录,与被告人王某、孙某戊的个人业务凭证记录均一致的事实;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孙某戊接受他人买码投注赌博的详细记录的事实;⑧案件办理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易某丁的事实。

二、赌博

被告人王某、孙某戊经营“六合彩”并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等人,支付给黄某等人受注金额8%的佣金。黄某利用自己在株洲市X区田心经营的商店为窝点接受殷育林、江某等码民投注。2011年3月份之前,黄某在被告人候爱连、刘某庚、侯某辛处报码单,同年3月份后在王某处报码单,并从其上线侯某己、刘某庚、侯某辛、王某处获得受注金额8%的佣金。黄某经营“地下六合彩”数十期,接受码民直接投注金额约4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约3000元。候爱连、刘某庚、侯某辛从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买码赌博业务,从其上线一姓朱某妇女(在逃)处获得受注金额10%的佣金。侯某己、刘某庚、侯某辛先后发展下线黄某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且还直接接受李某某、贺某某等人的投注,经营“地下六合彩”数十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侯某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是其“地下六合彩”下线,并证实其接受李某某、彭某、黄某等人买码投注的事实;②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明自己与侯某己一起非法经营“六合彩”,其接受黄某等人买码投注数十余期的事实;③被告人侯某辛的供述,证明自己经营“六合彩”,接受贺某某等人买码投注的事实;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是王某、侯某己、侯某辛、刘某庚的“六合彩”下线,接受江某等人买码投注;并在王某、侯某己处获取买码投注金额8%作为佣金;⑤证人江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众人在被告人侯某己、侯某辛、刘某庚、黄某处进行买码投注的事实;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侯某己接受他人买码投注赌博的详细记录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①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关买码赌博人员被公安机关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②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丁、王某、孙某戊、侯某己、刘某庚、侯某辛、黄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易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对被告人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对被告人侯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对被告人刘某庚、侯某辛、黄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以被告人易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侯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侯某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易某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981.6元;对被告人王某、孙某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908.3元;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丁不服,上诉提出“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戊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非法收受投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侯某己、刘某庚、侯某辛、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六合彩”,接受他人买码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易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孙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侯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庚、侯某辛、黄某起次要作用。案发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易某丁上诉辩称“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查,2010年初,易某丁在互联网上获得香港“地下六合彩”一级代理权,可从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获得受注金额12%的佣金。2010年初至2011年7月间,易某丁先后发展了王某及吴贵林(在逃)等下线,易某丁付给王某等人受注金额10%的佣金。王某与其男友孙某戊一起发展下线黄某等人,并直接接受胡某、李某壬、易某癸、孙某某等码民的投注。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经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中9期投注的汇款凭证,证实该9期王某、孙某戊扣除10%佣金后向易某丁汇款达224175余元,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买码单据、投注汇款单等证据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强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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