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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邴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付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姜某、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付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原所有权人杨在举的襄阳宏大商城(现更名为襄阳市X区宏富城商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市场东前综合楼二至六层32间及一层门房、12#店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房屋是毛坯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通水通电,将房屋改造成宾馆,并把字号改为襄樊市华天顺宾馆。2010年11月,房屋所有权人杨在举将房屋出售给姜某,被告姜某指定被告薛某为代理人,并承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某权利义务。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原出租方、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是,被告随后不断指使他人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只给80000元作为补偿,遭原告拒绝。此后,被告不断指使他人对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由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2月18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剩余租金,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人虽是房屋所有权人,但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是薛某,故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请求的赔偿之诉,证据不足,因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明确,本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丁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均是适格的被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1年2月28日,原房屋产权人及其指定代理人给原告刘某丁发出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通知和同年2月1日姜某发的声明及讼争房屋的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房权证和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对变更通知提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采信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并采信二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

证据四:录音光碟一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一组,据以证明二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提出上述资料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被停水停电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1年5月12日、17日,被告薛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据以证明原告已交清了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的租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出示的并陈述是其宾馆工作人员值班记录的日志,据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经营场所擅自停水停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了该记录无记录人员签名,亦无被告方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证据七:根据原告刘某丁的申请,本院委托襄樊中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天顺宾馆截止2011年12月7日的装修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述日期讼争宾馆装修的市值为176837元。经质证,原告刘某丁对上述资产评估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姜某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评估计算方法、装修材料使用周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没有必要,因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残值归业主所有,被告不应赔偿。被告薛某质证认为,对该资产评估机构资质、年检到期无年检记录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同时提出了原合同对装修残值价值应归业主所有,被告不应赔偿的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的举证二《房屋租赁合同书》,本院不采信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薛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元月6日,原告开办的字号为华天顺宾馆给旅客出具的住宿结算收据和结算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开办的宾馆仍在正常营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丁及被告姜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杨在举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襄州区X镇X路的一幢六层楼房以其起的字号开办成立了襄阳宏大商城,并交由案外人程乐群经营。2007年元月22日,案外人杨在举委托案外人程乐群以襄阳宏大商城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某丁作为乙方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在举为原告提供市场东前综合楼二至六层32间及一层门面房、12#店,用于合法经营;暂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止,租赁到期后,若杨在举继续出租房屋,原告在同等价位享有优先续租权;第一年租金为48000元,签订合同时交20000元,余款28000元于2007年6月28日前付某。第二年租金为48000元,第三年租金为53000元,以后的年份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逐年递增8%,并提前1个月交纳。合同还约定,杨在举为原告的合法经营活动提供尽可能的方便,有维修房顶的义务。允许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适当改造,但不得影响相邻房屋,不得改变原结构,合同到期或原告中途变更,不再续租,所有固定及附着部分产权归杨在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免责条件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交付某赁物及支付某金的义务。随后,原告刘某丁开始装修租赁的房屋,2007年5月1日以其承租并装修的房屋起字号为“华天顺宾馆”,正式对外营业经营。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杨在举将其所有的该房屋3944.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姜某,并过户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随之,被告姜某将其购买的房屋整体租给被告薛某经营。2011年2月1日,被告姜某对所购房屋享有承租权的各租赁户发出声明称:襄阳区X镇X路襄阳义乌商贸城的现所有权人姜某已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薛某经营,房屋租期为6年,在租赁期内,薛某有权利用该处资产对外开展部分招商招租经营活动。同年2月18日,原告刘某丁、被告薛某及原房屋产权所有人杨在举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出租方襄阳宏大商城程乐群与租赁方天顺宾馆刘某丁于2007年元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因出租方主体发生变化,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由襄阳宏大商城程乐群变更为薛某,身份证号(略)。变更后,襄阳宏大商城程乐群不再拥有该房产的经营使用权和管理权,变更后的租金由薛某收取,同时由薛某承担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2、租赁方刘某丁承诺租金已交到2011年1月31日,以后租金直接交给薛某收取,截止2011年2月18日,原水电等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由租赁方承担;3、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内容以2007年元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其他任一租赁合同或合作关于该房产合同全某无效。2011年5月12日、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薛某交清了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的房屋租金共计61800元。2011年10月底,原告刘某丁与薛某曾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果。原告刘某丁一直承租讼争房屋经营宾馆业务至今。2011年12月7日,原告刘某丁以二被告有违约行为的理由,诉至法院。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装修部分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对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原告中途不再续租,所有固定及附着部分归产权人所有,故向原告书面告知了申请鉴定的风险,原告仍坚持申请的鉴定意见。2012年4月,本院根据原告刘某丁的申请委托襄阳中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天顺宾馆原告刘某丁所装修的项目进行鉴定,具体鉴定内容为:大厅地砖、卫生间装修改造,4项;卫生间砌粉墙、玻璃装修,8项;卫生间洁具装修,2项;四层以上房间与幕墙砌体装修,5项;幕墙玻璃与房间隔断墙处封闭装修,1项;二至六层走廊塑钢窗装修,4项;卫生间门、房门及门套装修,2项;一层门面装修,2项;大厅及走廊石膏板吊顶装修,2项;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吊顶装修,2项;一至五层房间贴墙纸装修,1项;一至六层走廊、楼梯间仿瓷装修,1项;上下水管网工程装修,3项;一至六层电施工工程装修,2项;楼顶招牌装修,3项;消防系统装修,2项;二楼走廊石膏板隔墙装修,1项;管道井门及门套装修,5项;卫生间防水工程装修,1项。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对象价值176837.00元。原告刘某丁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丁与案外人杨在举以襄阳宏大商城的名义与被告薛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姜某合法取得了原房屋所有权人杨在举出售的房屋产权后,继受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姜某将讼争租赁房屋租赁给薛某经营管理,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依据与原告及案外人杨在举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某丁收取租金,同时享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薛某虽曾有提前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愿,也曾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的办法,终因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果,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刘某丁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请求,被告姜某、薛某亦表示同意,该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丁要求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讼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在进行租赁经营活动,故该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丁还请求二被告赔偿因停水停电遭受的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丁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姜某、薛某的行为造成其经营中遭受停水停电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价值之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在2012年5月8日已届满,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适当改造,但不得影响相邻房屋,不得改变原有结构,合同到期或承租方中途变更,不再续租,所有固定及附着部分产权归出租方”,对原告的装修部分,因固定及附着部分在讼争房屋之上,按约定属产权人即被告姜某所有,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对租赁房屋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也因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薛某要求驳回原告刘某丁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丁与襄阳宏大商城(杨在举)于2007年元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2月18日原房屋出租方杨在举、原告刘某丁、被告薛某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燕

审判员肖家志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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