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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代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96年3月13日,原、被告在清江乡X组成再婚家庭。1999年2月21日,原、被告收养女儿李AA。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及其家人歧视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李BB。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勤劳持家,但被告却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多次打骂原告。2009年原告因在家中帮东江XX电子厂加工产品,需经常去厂里领料交货,但被告怀疑原告是在搞传销而摔坏原告手机,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从2009年底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A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某或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的七亩多柑桔园,价值1万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4千元的25平方米住房一间,价值六千元的家俱家电以及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4、原、被告及其儿、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女的户籍情况。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有网恋现象。原、被告的亲人及朋友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只要原告不再网恋,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并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和好是完全某可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主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3月13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与被告结婚前已与其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BB)。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原告在家劳作,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收养女儿李AA。2009年以来,原告因在家中为东江京翔电子厂手工加工产品,需经常到东江京翔电子厂领料交货,被告怀疑原告是在受骗搞传销,且怀疑原告有网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称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10万元的七亩多柑桔园、价值1万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的25平方米住房一间、价值6000元的家电家俱、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万元。被告称柑桔园只有四亩多价值5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9000元(无牌照)、住房一间价值4000元、彩电和冰箱是旧的,家俱也是旧的,不值什么钱,无银行存款。双方争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重组家庭,但婚后夫妻关系还较融洽,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近几年来怀疑原告受骗搞传销和网恋,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但夫妻感情还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消除疑心,原告少沉迷网络,夫妻之间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彼此之间多一些关心和体贴,双方重归于好就完全某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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