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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峪山镇X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熊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熊湾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峪山镇X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梁正清,被告熊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1993年2月26日,被告熊湾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林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赁费30000元。前三年,原告每年支付租赁费4000元,后三年每年支付3000元,第7、8、9年每年支付2500元,第10年支付1500元。林场现有大小树木19000株,原告每年更新2000株,10年更新20000株。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被告未办理砍伐证致使原告无法对原有树木进行更新。同时原合同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因此,原、被告又于1993年3月26日签订林场增补合同。主要内容为,更新湿地松所需要的30000株树苗款由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超过20000株以外的树木由原、被告分成,即原告得七成,被告得三成。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即到期日为2004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家人在林场奋战达18年,在被告未对林场投入的情况下,原告自费在林场栽树20000多株。2004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至今未果。被告单方宣布拍卖林场侵犯了原告的林权。为此,请求:1、法院确认原告对林场的林木拥有所有权,林木价值约(略)元;2、排除被告对原告上述林权的非法干涉;3、请求保护原告对本林场林地的继续承包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湾村委会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非法干涉,只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合同期满后,原告无权继续承包。村委会有权收回林地,如何处理按合同约定来,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更新树木。

原告刘某丁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1993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1993年3月26日签订的林场增补合同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村X村委会干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场中原告的马尾松未更新的责任是被告未办理砍伐证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只是个人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村X村干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当时村委会研究,合同约定刘某丁交的30000元承包费实际是刘某丁购买19000株马尾松的钱。经质证,被告认为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其中原有19000株马尾松树与合同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支出条据一组共24张,金额40475元,证明原告交承包款30000元的事实,经过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10000余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1-15无异议,对16-24条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1-15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16-18三份证据有时任村干部签字认可,应予以采信。

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和林场各种基础设施支出的负担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熊湾村委会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2月26日,被告熊湾村委会将其拥有集体的所有的林场土地约200余亩承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林场从事林业经营,承包期10年,费用总额30000元,前三年原告每年支付承包费4000元,后三年每年支付3000元,第7、8、9年每年支付2500元,第十年支付1500元,原告以30000元买断林场现有大小树木(马尾松及杂树)19000株,原告每年更新2000株,更新的品种为湿地松,更新树苗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当时还口头约定,被告承担林场通水,通电,通路及购置灭火器材等费用。上述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被告未办理砍伐证致使原告无法对原有树木进行更新,同时原合同没有考虑原告的利益,存在缺陷。因此,原、被告又于1993年3月26日签订林场增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负责30000株湿地松树苗款,合同期满后,超过20000株以外的树木由原、被告分成,即原告得七成,被告得三成。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即到期日为2004年2月26日。后原告及家人在被告未提供树苗出资的情况下更新湿地松14000株,付承包款12000元,并垫资:购树苗款3440元,运费250元,灭火设备费用1100元,治虫费用900元及被告在原告挖走树和柴禾折款1900元,挖井费2400元,购护导线1020元,安装电话费用1000元,村放树建梨园2000元,购置吸水泵225元,林业站罚款800元等,合计36035元。2004年2月4日,原告刘某丁因看护林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致使2004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未结算。原告刘某丁刑期满后,继续看护林场至今产,双方未经结算。后因原告得知被告要拍卖林场,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熊湾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原有的马尾松及杂树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更新的湿地松享有所有权及承包期满后看护8年护林费100000元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看护费可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原告对林场8年看护的补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

二、原告刘某丁支付买断马尾松及杂树款30000元(已付12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刘某丁垫资款24035元,减去原告刘某丁尚欠的1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垫付款6038元。马尾松及杂树归原告刘某丁所有,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给予办理砍伐证;

三、原告刘某丁更新的湿地松14000株归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刘某丁合同期满后8年的护林费:每年16940元×8年×2人,共计27104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某昌

审判员周某发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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