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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被告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某诉被告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之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之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邓某借给被告香之乡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香之乡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香之乡公司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某和综合费用,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香之乡公司偿还给原告邓某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某3%,赔偿300万元本金的利某损失给原告邓某,还要求对被告香之乡公司借款时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此外,被告香之乡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借原告邓某人民币16.5万元尚未归还,要求被告香之乡公司立即偿还。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香之乡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邓某向被告香之乡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全某履行了合同义务;

3、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香之乡公司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工业园第(略)号、沅房权证工业园第(略)号]作为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某及为实现债权的全某费用的抵押;

4、沅房他证工业园字第(略)号的抵押登记表,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沅房权证工业园第(略)号、沅房权证工业园第(略)号的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5、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2200-X号和(2011)天民初字第2201-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香之乡公司的财产已被冻结或查封,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6、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香之乡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借原告邓某人民币16.5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香之乡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香之乡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法庭对原告邓某提交的6份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邓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3日,香之乡公司(甲方)与邓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三、借款利某、综合费用甲乙双方协商以月息3%为计算标准按月支付;四、甲方拥有的完整所有权的房地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否则,乙方将依法处理,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某、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某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等。签订协议的当日,邓某借给香之乡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2011年9月23日,抵押人香之乡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邓某(乙方)签订《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沅江市X村国有出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沅国用(2010)第X号]和地上的全某建筑物;2、抵押担保责任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3、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某、为实现债权的全某费用。2011年10月17日,沅江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沅房他证工业园字第(略)号抵押登记,登记内容有“房屋他项权利某邓某,房屋所有权人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债权数额300万元”。

2011年9月26日,被告香之乡公司又借原告邓某人民币16.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0月26日归还,但至今未还。

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香之乡公司所借300万元已届满一个月,原告邓某按协议约定多次催要其利某,但被告香之乡公司因故未能支付,且在此期间因拖欠他人欠款其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个人短期贷款六个月(含)年利某为6.1%,即月利某的四倍为2.03%。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某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借得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某,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邓某要求解除双方在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香之乡公司应当归还给原告邓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邓某300万元本金的利某损失。利某损失的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邓某超过此限度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地产抵押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香之乡公司借原告邓某人民币16.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香之乡公司应当履行依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解除与被告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行为有效,该《借款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316.5万元,并赔偿原告邓某300万元本金的利某损失。利某损失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邓某对被告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即座落在沅江市工业园沅益一级公路(科技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和(略)的房屋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某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33152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152元,由被告沅江市X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兴武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荒某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X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某、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某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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