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司((略)),住所地美国纽约州弗里波特市奥尔巴尼大街X号((略),(略))。
被告全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略),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弗里波特市奥尔巴尼大街X号((略),(略))。
法定代表人帕某里克.莫拜尔((略)),董事。
委托代表人余根荣,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李迎春,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国J.H巴尔船舶租赁和运输有限公司(J.H.(略)&(略)&CoKG),住所地德国布雷克(略)街区X街X号((略).39,D-(略))。
法定代表人汉某罗.沙克((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林英特斯堪瑞德瑞有限公司(MS“(略)”(略).m.b.H.&Co.),住所地德国外沃斯佛莱斯艾姆哈芬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威某赫姆.马恩克((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特斯堪斯弗特斯有限公司((略).B.H.),住所地德国汉堡罗保森X号((略),D-(略),(略))。
法定代表人威某赫姆.马恩克((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司、全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德国J.H巴尔船舶租赁和运输有限公司、克林英特斯堪瑞德瑞有限公司、英特斯堪斯弗特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全部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0.1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9,490.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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