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与潍坊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某处存单兑付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负责人: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某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管某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管某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某处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4月,中间人平阳以高息存款为诱饵,介绍潍坊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某处(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处)到山东省日照市存款。同年4月17日,养老保险处派其工作人员肖辉,将养老保险处200万元款项,以该单位主任宋某某个人的名义存入了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海滨二路储蓄所,存期1年。当日,平阳通过李强交给肖辉2106万元的高息,肖辉将存单和2106万元的高息带回本单位交给财务入账,该单位向李强出具了一份收取该笔利息的收据。同年5月初,平阳到广州伪造了一个宋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接着平阳持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宋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海滨二路储蓄所,将以宋某某名义存入的200万元大额存单申请挂失,该储蓄所未予办理。此后平阳又通过李强,谎称中行贷款不好贷,要求养老保险处将该款提取后存入农行。同年5月8日,养老保险处又派肖辉到日照市,将200万元存款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海滨二路储蓄所提前支取,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以下简称东港农行)岚山办事处。经办人肖辉在柜台上填写了一张存款单,该行岚山办事处为其办理了存款手续,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特种大额定期储蓄存单》交给肖辉。该存单所载:户名宋某某、账号(略)—(略)、金额200万元、存期1年、利率6225%。同年5月19日,平阳持本人身份证、伪造的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日照市东港区同仁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平阳伙同他人开办的)出具的“宋某某系我单位职工,其存单丢失……由平阳代为挂失”的虚假证明,到东港农行谎称宋某某的存单被盗丢失,要求挂失。东港农行审查了平阳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上填写的存款种类、金额、户名、账号与原存单内容一致,又凭其提供的本人和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5月26日,平阳持上述两份居民身份证和挂失申请书,到东港农行补办了一张户名为宋某某的2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特种大额定期储蓄存单》。同年8月19日,平阳又持上述两个居民身份证和补领的存单,到东港农行办理了提前支取,然后又以其自己的名义将200万元存入该行岚山办事处。该行为平阳出具了四张金额均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大额储蓄存单》。同年9月24日,平阳用其中的3张存单向日照市东港区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质押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日照市东港区X村信用合作社持该3张存单从东港农行提款还贷。另一张50万元的存单,因平阳从该行事先拿走5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未付款,东港农行将该50万元转付顶账。1998年5月8日,养老保险处持到期的存单到东港农行提取存款时,该行以此款已被他人提前支取为由拒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养老保险处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港农行兑付该存单本息(略)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5万元(计至1999年12月7日),并由东港农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4日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平阳无期徒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保险处为赚取高额息差,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以宋某某的名义存入东港农行,属于公款私存,违反国家禁止公款私存的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无效,养老保险处对造成存款关系无效负完全责任。养老保险处已经取得的2106万元的高额息差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关于东港农行向养老保险处支付存款问题,取决于东港农行对平阳冒领存款有无过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某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此规定明确规定存单挂失后,须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手续,委托代理人只能办理挂失手续。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对《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再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平阳以代理人的身份持本人及宋某某的身份证申请挂失,东港农行审查无误并记录了平阳及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是符合“若干规定”的规定的。但在挂失期限届满后,东港农行未按规定与宋某某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而是直接与平阳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并将新存单交给平阳,为平阳提前支取存款提供了前提条件。在平阳办理提前支取存款时,东港农行明知该款系宋某某的存款,却按平阳的要求转存在平阳名下,导致平阳将存款占为己有并自行处分。同时,在平阳未清偿其到期贷款时,东港农行又将其中一张50万元的存单直接用于抵偿平阳的欠款。因此,东港农行对平阳冒领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向养老保险处返还存单项下的本金,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该院依据《储蓄管某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东港农行返还给养老保险处存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还自1997年5月8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养老保险处负担4002元,东港农行负担(略)元。

东港农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养老保险处公款私存造成的,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如果是公款公存,我支行就不会根据《储蓄管某条例》受理该业务,该200万元公款就不会被平阳冒领。一审法院在已确认该存款关系无效、被上诉人应付完全责任的情况下,却判定我支行将已被平阳冒领的款项连本带息返还给养老保险处,使其未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支行不能接受。被上诉人将存款详情泄露给平阳,为平阳挂失、冒领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审判决依据“复函”不当,该复函仅发至邮电部,未转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该复函于1997年11月7日发布,没有溯及力,不适于本案。平阳持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到我处补领新存单、提前支取,对于我方工作人员来说,视其是宋某某取款。我方之所以未对假身份证引起怀疑,相信平阳是宋某某的代理人,是因为平阳对存单的记载详情叙述得非常清楚,这只有从储户处才能得到。平阳将款重新存入时,也视为宋某某存入,我方为平阳办理存款没有过错。平阳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应根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审理或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处答辩称:我方将200万元款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存入东港农行岚山办事处,该办事处为我方出具了《特种大额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存储关系成立。该存款到期后,该办事处应予兑付。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储蓄管某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知已挂失的存单不能由他人代为补领新存单和支取,却为平阳补领了一张户名为宋某某的新存单,接着又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并又以平阳的名义将该款就地存入该办事处。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平阳恶意串通,冒领储户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公款私存与存款被骗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所称“本案纠纷是因公款私存造成的”毫无根据。我处工作人员肖辉办理存款后,当日就把存单存入了农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保险箱内,我方从未将存款详情泄露给平阳。中国人民银行致邮电部的“复函”重申了《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内容,没有进行扩大解释,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港农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判令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处将200万元公款以该单位宋某某的名义存入东港农行岚山办事处,属于公款私存,违反了国家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故该储蓄存款行为应认定无效,东港农行应将其收取的200万元款项返还给养老保险处。该款项已客观上成为东港农行所经营的储蓄存款的一部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令东港农行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亦无不当。

我国金融法规对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补领新存单(折)时应尽的谨慎义务已有明确的规定。1982年12月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某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发证机关在外地的,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办查对。”第五十九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提前支取的,还要核对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必要时也可以向发证机关查对。”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某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储户遗失存单存折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对存款方办理“代理挂失”和“补领新存单”的经办人提出了要求:“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的“复函”(银函(1997)X号)中,对上述条款又作了明确的解释:“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该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将补领的新存单当面交给储户,是为了防止他人到储蓄机构冒领储户的存款。东港农行关于其“相信平阳是宋某某的代理人,是因为平阳对存单的记载详情叙述得非常清楚”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东港农行开出的户名为宋某某的一年期定期储蓄存单,属于特种大额储蓄存单。当平阳前来办理该存单挂失、补领、提前支取等手续时,该行未能尽到“认真核查”义务。特别是当挂失期满、平阳要求补领新存单时,东港农行直接将补办的新存单交给了平阳,此后未经必要的核实,又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该笔巨额存款的手续。东港农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是造成本案200万元款项被平阳冒领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东港农行关于“本案纠纷是养老保险处公款私存造成的,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平阳持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到我处补领新存单、提前支取,对于我方工作人员来说,视其是宋某某取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处关于“本案公款私存与存款被骗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答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