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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一年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劳动。2005年5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劳动中被压力机平轮砸伤右足致七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x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陪护费、受伤后十二个月基本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后定残前七个月基本工资、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老人费共计x元,遭被告拒绝。后原告通过有关人士多次找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处于各方压力,才于2006年6月7日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乘原告处于危难之时,迫使原告违心接受了被告给予的x元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73.09元、住院营养费1190元、生活补助费1190元、陪护费1542.91元、受伤后十二个月基本工资9600元、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后定残前七个月基本工资5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两组,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劳动时右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足受伤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四、新密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5元;五、王某占、王某君出具的证明共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劳动时右足受伤以及被告赔款的事实经过;六、原告右足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右足伤残的事实;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又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王某占、王某君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因工伤事故而引起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已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得以解决,至于原告所述协议书是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达成的,显失公平等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证明,况且原告也未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撤销或变更,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仍为被告从事劳动。2005年5月27日,原告在劳动中被压力机平轮砸伤右足致七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先后于2005年5月21日—8月19日、9月26日—10月3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2006年6月7日,经郑州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资等共计x元。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了赔偿金x元。现原告以《协议书》的签订,是被告乘原告之危、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陪护费、受伤后十二个月基本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后定残前七个月基本工资、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新劳裁不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工伤待遇已由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提供不出属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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