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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某丁、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鄂江夏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兰香、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4日20时10分,曹某将其鄂x牌号车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车道内,李某丙将其自己驾驶的货车停在鄂x牌号后方并上前站在该车左侧路肩处与曹某说话,这时李某丁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枝由东往西行驶,为避让鄂x牌号车,撞向李某丙并致其摔落到路边水渠内,同时该摩托车侧翻后压在李某丙身体上,造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丙和刘某枝无责任。李某丁不服该认定,于2011年5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十四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4月26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右盖氏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节段性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4、左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促进愈合,继续卧床休息。2、加强床上四肢非固定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胸腰部剧烈活动。3、定期到我院骨科门诊复查(1周、2周、1月、2月、3月、半年、1年等),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康复(何时下地负重等)。定期到我院心胸外科医师会诊。4、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068.58元。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武医法【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丙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22%。2、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3、可休养至伤后12个月,护理至伤后6个月。

另查明,曹某就其自有的鄂x牌号车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丁向李某丙给付赔偿款24200元,曹某向李某丙给付赔偿款5000元。

又查明,李某丙为农业居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路(原安山镇X街)X号。李某丙于2003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购买牌号鄂x牌号车辆挂靠于武汉建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李某丙兄弟四人均已成年,其父李某洪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丙与其妻余腊梅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欣,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妍。李某洪、陈某、李某欣均系农业居民户口,李某妍尚未进行户籍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查,李某丙在武汉市X区无新农合报销记录。经法院释明,李某丁及刘某枝表示不提起诉讼,不参与鄂x牌号车交强险的分配。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赔偿金额等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损害后果作用较大,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损害后果作用较小,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李某丁、曹某的违章情节,法院确定李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李某丙的致伤原因提出异议,其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原审认为,李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根据其受伤情节以及医疗机构的诊断,可以排除其受到此次交通事故以外其他原因伤害,另李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被肇事车辆撞倒并坠某至路边水渠内并受到车身挤压,其致伤原因可以认定系撞击、坠某、挤压等混合因素所致,故没有必要再次对致伤细节进行鉴定,据此,法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李某丙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丁未投保交强险,则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某丁在本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损失,再由李某丁、曹某按责赔偿。李某丙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从事货物运输的收益,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某丙主张的医疗费6406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70655元(16058元×20年×22%)、护理费9788元(19576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请求过高,法院按15元/天及其住院天数25天核定为375元。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请求过高,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375元。其主张误工费13125元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法院按照湖北省运输业日平均工资标准86.30元/天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34天核定为11564元。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参照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所需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法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500元。其请求被扶养人李某洪、陈某、李某欣、李某妍的生活费61720元请求过高,法院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及各自需要扶养的年限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比例计算,其中被扶养人李某洪生活费4050元(4091×18年×22%÷4)、陈某4050元(4091×18年×22%÷4)、李某欣4050元(4091×9年×22%÷2)、李某妍7650元(4091×17年×22%÷2),因上述数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法院对其中15750元予以支持。李某丙支付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由李某丁、曹某按责任比例负担。李某丁、曹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抵减其赔偿款。综上,法院对李某丙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丁、曹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某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60627.50元,已付24200元,还应支付36427.50元。三、由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20944.50元,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15944.50元。四、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1元,由李某丁负担988元,由曹某负担423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丁无牌无照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曹某共同致被上诉人李某丙受伤,李某丙的损失应首先由李某丁与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2、李某丙系农业户籍,且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居住城镇X镇取得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李某丙误工费认定有误,应当不予认定,即使认定也应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丙在城镇从事个体司机工作,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交强险应在不分责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李某丁、曹某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原审对交强险判赔部分正确,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不分责的情况下先行赔付。一审对李某丙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丙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依法进行赔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关于李某丙的损失是否应首先由李某丁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问题。以法律规定,李某丁应为其所驾驶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李某丙的损失应由李某丁所投保保险公司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现李某丁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基于交强险是社会公益性险种,其宗旨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丙的损失先行赔付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先行赔付后,可就代李某丁承担的责任部分另行向李某丁主张权利。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立法精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某丙的损失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李某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有误,应分别按照农业标准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而李某丙提交了江夏区X区居委会证明,2007年、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0年、2011年挂靠车辆管理费单据,2007年车辆挂靠合同,2009年至2011年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及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丙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对李某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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