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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省南阳酒精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

被告河南省南阳酒精总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田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宽、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酒精总厂(以下简称南阳酒精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南阳酒精厂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9时10分,肖某林驾驶被告南阳酒精厂的豫R-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工业园区路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R-x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评估费、精神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

被告南阳酒精厂辩称,被告南阳酒精厂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诉额有点偏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根据强制险、三者险予以赔偿,不符合医疗标准的,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用等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关系;2、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肖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三张、出院证二张、病例一份、外购药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79天,支出医疗费用x.6元;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因事故损失为1545元,并支出鉴定费150元;5、禹州市三木煤炭运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2009年4月30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禹州市三木煤炭运销公司上班,其4月份工资为1800元;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中度运动性失语,其伤残为六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为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75.5元。

被告南阳酒精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保单二份,证明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及被告南阳酒精厂提交的一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19时10分,肖某林驾驶被告南阳酒精厂的豫R-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工业园区路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刘某某所骑摩托车的损失为15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6元、交通费575.5元。期间2人参与护理,护理人员刘XX、赵XX。被告南阳酒精厂在原告住院期间先予垫付医疗费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南阳酒精厂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共计垫付了x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属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遗中度运动性失语伤残程某评定为六级伤残,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某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5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前在禹州市三木煤炭运销公司务工,其月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查明豫R-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并入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某某其父亲刘X生于1958年4月15日,其母亲赵XX生于1960年11月27日,住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东关村X组,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肖某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6元(含被告南阳酒精总厂垫付的x元);2、误工费x元(自2009年4月26日至伤残鉴定之日2009年2009年12月10日,共计224天,按月工资收入18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6724.2(x÷365天×79天)×2,按二人参与护理计算;4、营养费790元(住院79天,每天按10元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住院79天,每天按10元标准);6、残疾赔偿金x.8元(20年×x×54%);7、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20年×8837÷3×54%×2);8、交通费575.5元;9、车损费1545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元。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豫R-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因此以上费用,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x元,余款x.1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7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刘某某x.7元。下余款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950元由被告南阳酒精厂承担665元,被告南阳酒精厂垫付的x元,扣除应承担的665元,下余x元应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付原告的总款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酒精总厂。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x.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65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酒精总厂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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