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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与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姬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8时30分许,黄某骑自行车行至榆林市X路X路东侧300米弯道处时与姬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x号捷达小轿车相撞,致黄某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黄某先后在榆林市北方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和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因调解未果,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姬某赔偿其相关费用。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08)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姬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40054.66元。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同时告知黄某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诉讼。之后,黄某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和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7632.59元。黄某为就医同时支出了交通费7147.7元,支出住宿费和伙食费若干元。现黄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姬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黄某相撞,致黄某身体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黄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姬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的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黄某本次的诉讼主张是首次诉讼裁判文书生效以后的损失,其所举证据证明了其所治疗的伤病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姬某所持的黄某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黄某所接受的是间接性的门诊治疗,多次治疗可视为一个治疗的过程,若原告每次门诊治疗后都立即起诉,既无必要,也不合情理,故姬某所持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姬某所持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姬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姬某赔偿黄某医疗费7632.59元,交通费7147.7元,住宿和伙食费5000元,以上共计19780.29元。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黄某负担70元,由姬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姬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证据不充分。原审认为损害事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成立;黄某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大量瑕疵。2、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赔偿过,黄某权利已消灭,其在时隔六年后再次起诉要求姬某承担赔偿义务属于权力的重复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请;3、判令黄某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黄某答辩认为:1、2008年姬某曾支付过黄某因骨头坏死的部分费用,说明骨头坏死与事故有关,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也可以说明骨头坏死是因骨折引起的。2、各医院的门诊病历本身不加盖印章,黄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医院门诊病历相吻合,均是正规票据。去外地看病肯定会有伙食费,因很多地方吃饭没票据,所以我们主张的伙食费比实际低。3、黄某的治疗一直未终结,所以现在发生的治疗费姬某应当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骑自行车被姬某驾驶的陕x捷达车撞伤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某在2008年二审期间主张去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该生效判决均告知其另行起诉,现黄某起诉要求姬某赔偿其2008年至2011年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黄某治疗一直未终结,其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姬某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赔偿过,黄某权利已消灭,其再次起诉要求姬某承担赔偿义务属于权力的重复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姬某所持黄某的损害事实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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