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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某、刘某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上诉人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卢某、刘某戊、杨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权、李凯,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昌祥、彭雄涛,刘某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萍,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刘某丁之子。刘某戊、杨某是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的继承人。2011年9月3日23时20分左右,卢某驾驶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X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农业科学院门前路段时,遇杨某醉酒驾驶武汉x号电动自行车载乘杨某在施划中心双实线的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因卢某驾驶的车辆超载133%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卢某措施不及,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杨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武公交洪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2011年9月1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认为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刘某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刘某戊、杨某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2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4046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21206元,由卢某、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刘某戊、杨某承担诉讼费、保全某。另查明,卢某与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挂靠期限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挂靠费一年2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杨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X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卢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某和卢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二人对刘某丁受到的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的继承人即刘某戊、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卢某与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杨某、杨某两人死亡,故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别向本案刘某丁和另案刘某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因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刘某丁诉请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杨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前在随县第一高级中学住宿三年,且考取了华中科技大学,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杨某的死亡给刘某丁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杨某、卢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40000元,对刘某丁要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2);4、住宿费1000元(酌定);5、交通费2000元(酌定),刘某丁为处理杨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8206元。根据以上刘某丁的损失项目明细和(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刘某戊、杨某的损失项目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含本案刘某丁的损失项目有以上四项共计378206元,包含另案刘某戊、杨某的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92473元,以上两案损失共计770679元。上述项目已超过限额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在此限额内依两案原告损失项目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即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应赔付另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6018元[110000元×(392473元÷770679元)],应赔付刘某丁的损失金额为53982元[110000元×(378206元÷770679元)]。其余损失324224元(378206元-53982元),由卢某负担194534元(324224元×60%),扣除其已向支付的20000元,卢某还应向赔付174534元,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刘某戊、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129690元(324224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丁损失人民币53982元;二、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丁损失人民币174534元;三、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卢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刘某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刘某丁损失人民币129690元;五、驳回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9元、财产保全某1020元,由卢某负担2897.40元,由刘某戊、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1931.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收取挂靠费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2、改判与刘某戊、杨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是挂靠经营关系,上诉人应该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2、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杨某醉酒驾车引起,本案应根据事故的原因力,由卢某与刘某戊、杨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杨某是未成年人,虽在学校住读,但其父母户籍是农业户口,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

刘某丁答辩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辆之间有管理责任,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企业与挂靠车辆的挂靠合同,这是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对刘某戊、杨某的责任承担,由于杨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对责任划分是合理的。杨某在校读书,其收入是由其母亲在北京打工来获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刘某丁应按城镇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

刘某戊、杨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答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杨某负有同等责任,赔偿4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2万元较适宜。对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对于挂靠关系与我们无关,上诉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二审期间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以上证据被刘某丁质证意见为:这不是证据,各个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样,我国不是判例法,这个判决书对本案无参考价值。刘某戊、杨某质证意见为:同意刘某丁的意见。卢某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是一份证据,法院可参考。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武汉定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是否应在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3、刘某丁因杨某交通死亡应获得的相关赔偿费中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4、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问题。

关于武汉定远运输公司是否应该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项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的武公交洪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杨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卢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在负事故同等责任下承担60%赔偿责任,杨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在负事故同等责任下承担40%赔偿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前一直在城镇住宿读书,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持异议,且该项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定远运输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40元,由上诉人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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