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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第三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某第三人薛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2月6日,薛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0年10月16日,上海日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异议期内,上海日立公司、案外人蒋道彪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薛某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冰箱、空气调节设备与冰箱用某缩机商品、空调用某缩机等商品,虽然在相关商品分类或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两类产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并判令上海日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专业规范文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缩机(机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上述商品在商品性质、制作工艺、销售渠道及功能上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薛某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上海日立公司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被异议商标由薛某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类似群为1104-1106;1109-1111,包括:冰箱、厨房用某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煤某、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电炉、饮水机。

2000年10月16日,引证商标由上海日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类似群为0749,包括:压缩机(机器)、空调用某缩机、除湿机用某缩机、冰箱用某缩机,专用某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

在法定期间内,上海日立公司、案外人蒋道彪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月9日作出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案外人蒋道彪引证的“海立x”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海日立公司的引证商标完全某同,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属于密切相关产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某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商标局裁定案外人蒋道彪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上海日立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薛某不服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8年1月25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蕴含了其设计理念和企业愿景,是其智力劳动的结晶。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某商品分属不同类别,这两类商品不可能具有相同的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不具有关联性。4、薛某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已成为与其具有特定联系的自主品牌。5、薛某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仅对其中认定上海日立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的部分不服并申请复审。

上海日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称:1、薛某称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蕴含了其设计理念和企业愿景,是其智力劳动的结晶是没有任何根据和理由的。薛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并无生产制造能力,其在了解上海日立公司的引证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2、薛某称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中认定上海日立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的部分不服,认为商标局认定事实有误,此举是不尊重事实与法律的表现。上海日立公司相关商标于2004年9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薛某注册被异议商标,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属于关联商品,两商标之间已经发生现实的权利冲突。4、薛某称被异议商标已成为与其具有特定联系的自主品牌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可以佐证。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属于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尽管上海日立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进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另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某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海日立公司表示对第X号裁定的异议仅针对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的部分,对于其中关于引证商标的驰名部分不持异议;同时其还提交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争议裁定书,意在佐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类似。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空调和空调用某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9)第X号争议裁定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空调和空调用某缩机属于类似商品,据此,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均属于通风、空调设备,应当与空调压缩机商品判为类似商品。对于上海日立公司在诉讼中补充的上述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上海日立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未提交上述材料,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空调和和空调用某缩机属类似商品,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再次,商评字(2009)第X号争议裁定还未生效,并且该裁定仅针对个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答辩书、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薛某在行政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上海日立公司在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不仅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更应当主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冰箱、空气调节设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用某缩机、冰箱用某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二者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差异性,并不能影响相关公众对于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主观判断,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相关认定,上海日立公司及薛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此部分认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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