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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平安石料厂诉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

代表人: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吴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3日。

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来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诉称,2007年元月21日下午,王某某在原告厂区私自摆弄他人的雷管,用钢丝钳剪断雷管时,雷管爆炸被炸伤,其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一切后果。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错误认定其为工伤,被告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不真实,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错误将王某某鉴定为一级伤残,应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复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护理等级程序违法,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撤销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已经鉴定过两次都是一级伤残,现在不同意再次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因雷管发生爆炸而受伤。后被告因此事故在郑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伤情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伤残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8月27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禹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仲裁费1020元、伤残津贴x.9元、生活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9元。从2009年9月10日以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094.4元、生活护理费568元,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2008年4月2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禹州市平安石料厂诉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并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0)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许昌市魏都区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应当按照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仲裁费1020元、伤残津贴x.9元、生活护理费x元,共计从2010年7月10日以后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按月支付被告王某某伤残津贴1094.4元、生活护理费568元,被告王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x.9元。

三、从2009年7月10日以后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按月支付被告王某某伤残津贴1094.4元、生活护理费568元(伤残津贴、护理费按行政法规规定,逐年变化),如被告王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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