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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5时40分,张某驾驶鄂x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新洲区X区X街,沿阳枫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孙某湾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雷某某骑三轮人力车由路X路北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雷柳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7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雷柳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未赔偿。鄂x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张某出资购买,属张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11月2日在天平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张某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D,鄂x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属于B1型车。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雷柳页,女,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孙某丙系死者雷柳页的丈夫,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孙某丙和雷柳页生育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三子一女,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某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雷柳页骑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X路段,未确认安全某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某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雷柳页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为:张某负50%责任,雷柳页负50%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损失为:丧葬费28092元÷2=14046元,死亡赔偿金5832元×5年=29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3206元。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主张某通费,食宿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亲人雷柳页的死亡伤残赔偿为6320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天平湖北分公司赔偿63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交强险保险金632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700元,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负担300元。

宣判后,天平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损失已由被上诉人张某予以赔付,再次索赔没有依据。2011年9月22日,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与张某已就受害人雷柳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达成协议,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获得张某赔偿的赔偿款共计78000元,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损失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无证驾驶,天平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张某持B2驾驶证,驾驶B1型中型客车。根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平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审判决天平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00元没有根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某、雷柳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应承担对雷柳页的赔偿责任,天平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承担。天平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与张某就受害人雷柳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达成了协议,已获得足额赔偿,再次索赔7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自行达成协议的,该协议应当是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但张某自述该款项没有实际履行,且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均未收到该赔偿金,天平湖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收到了张某的赔偿金,故天平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平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张某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损失不是由其故意造成,因此不能免除天平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赔付责任,原审判决天平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天平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天平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0元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公,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因天平湖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用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天平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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