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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上诉人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书记。2010年11月3日晚7时许,原告白某同乡干部晚饭后分别骑摩托车去村里开会,行至李家山桥附近,原告白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中去打电话,此时证人曹××及其弟驾驶机动三轮路过此地被阻,时隔不长被告陈某丁夫妇也驾驶摩托三轮车来到现场,随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致原告白某受伤,当即,原告用手机向公安110报警,随后被得知此情的家属抬回家中。清涧县公安局下二十里铺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调查取证,并让原告白某前往清涧县医院检查,后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右腓上端骨折,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5531.70元。2011年3月19日,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某右胫骨骨折,系间接暴力(坠落、扭某、滑到)所致,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双方遇事都不能理智对待和处理纠纷,发生相互撕扯,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原告在纠纷发生起因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加之原告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乡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此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5531.7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5天×83元=11205元、护理费27天×70元=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交通费住院、出院2次×10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及费用3600元,合计人民币56196.70元,由被告承担70%即39337.69元。被告辩称未与原告撕扯,经查证,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15531.70元、误工费11205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及费用3600元,合计人民币56196.70元的70%即39337.69元。2、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性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性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767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783元。

宣判后,陈某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丁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是什么,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所致。⑴被上诉人对致伤情节叙说不一,前后矛盾。在清涧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白某先说上诉人的妻子没有打他,后又说打了,两次谈话明显不一,前后矛盾。另据在场证人曹××也可以证明白某前后表述不一,互相矛盾。⑵在场人和知情人都没有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所致。⑶2010年11月26日清涧县公安局下二十里铺派出所曾委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白某的伤情进行过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经刑庭审查,证据不充分,没有受理,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残是由上诉人所致证据不够充分。⑷上诉人曾于2010年11月4日和11月11日,在公安局的两次询问时都详细陈某丁过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状所述和公安局的询问谈话纯系荒诞不经的胡说。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2、原审判决有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仅认定相互有撕扯行为,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有倒地事实,便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残是由上诉人所致,与法医鉴定的分析认定相悖。而且从事实分析,仅仅撕扯就能致成如此严重的伤残吗显然认定不合常理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医的鉴定分析。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互撕扯所致,和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丁与被上诉人白某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但双方均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致使相互撕扯,白某身体受到损害,陈某丁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白某在纠纷的起因中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陈某丁的赔偿责任。陈某丁所持其未殴打白某之理由,因现场证人证明陈某丁与白某之间有撕扯行为,而且白某当晚住进清涧县医院,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陈某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白某的伤情是他人所致,故陈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某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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