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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南肯特市25424-X号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新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行政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简称国际泵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3日,上诉人国际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际泵业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IP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IP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专用权人为吉麦公司。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际泵业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IP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完全某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不能够表明在我国可以获得注册,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国际泵业公司建立了对应联系。因此,国际泵业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国际泵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国际泵业公司的“IPM”商标属于使用在先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其产品的宣传和销售遍布亚洲、欧洲等地,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第二,引证商标属于非法注册,吉麦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并不存在,其属于恶意抢注驰名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引证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际泵业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IPM”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吉麦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IPM”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于200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喷漆喷枪、润滑设备、气动元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润滑油泵、液压泵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际泵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由字母组合“IPM”构成,故两商标字母组合完全某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不表明可以在我国注册,且国际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了知名度,已与其建立了对应联系,从而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际泵业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认为申请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际泵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对于吉麦公司的调查情况、2006年至2008年在《聚氨酯工业》杂志和《中国建筑保温资讯》上刊登的广告、标有“IPM”产品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税,证明吉麦公司并不存在,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吉麦公司属于恶意抢注。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第X号决定、国际泵业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国际泵业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对于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字母组合、排列顺序上完全某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泵业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宣传在我国内地形成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其建立对应关系。同时国际泵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其在我国境外获得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并不能作为在我国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国际泵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援引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国际泵业公司在本案之外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引证商标专用权人的情况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际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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