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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罗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37岁。

被告:罗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则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扶养,房子归原告。离婚后感到孩子由罗某某扶养不合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因是:1、被告无工作,无经济能力扶养孩子;2、被告无固定住房,带着孩子到处流浪;3、孩子长大后要结婚,需父母的支持,被告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不利于孩子的未来。请求法院变更扶养权,孩子马XX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有固定工作,可以直接扶养孩子;2、原、被告离婚后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租房居住,不管被告搬到哪里,都会遭到原告的殴打,被告的行为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3、原告不具备直接扶养孩子的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0年10月10日婚生男孩马XX,现在洛阳市直五小上三年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房子归原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扶养,原告每月给付扶养费600元。离婚后被告租房居住。现被告在洛阳石化总厂惠康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00元,不上夜班。原告在洛阳石化总厂储运车间工作,有时上夜班。本院征求孩子马XX的意见,孩子愿随被告生活,理由是跟母亲生活习惯了,如果随父亲生活,父亲上夜班时没地方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不足两年,双方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需变更扶养关系的情形,本院经征求孩子意见,孩子愿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孩子选择随被告生活的理由也合情合理。综合考虑孩子的权益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罗某某扶养更合适。原、被告双方均应以孩子的权益为重,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白利军

审判员:席粉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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